2006年至2008年6月份,我们二七区人民法院共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346件,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的共153件,调解结案率达到44%。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矛盾的彻底解决,做到案结事了。对构建和谐社会也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现就这些案件的办理情况分析如下。
一、 这类案件办理的特点
从我院办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情况来看,有以下几个特点:1、这类案件所占比例逐年上升。如2006年我们共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34件,2007年上升至148件,2008年1到6月份结案的就64件。2、这类案件民事部分调解结案所占比例也逐年上升。2006年调解结案件率为37%,2007年上升至47%,2008年1到6月份调解结案件率为51%。3、这类案件绝大多数发生在故意(过失)伤害、交通肇事及抢劫犯罪中,但在寻衅滋事、强奸犯罪中偶尔也会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发生。4、这类案件的被害人一般都要附带民事诉诉讼,极少有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5、这类案件在侦查绝阶段和审查起诉结阶段,当事人之间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的比例逐年减小。这一方面是因为人们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在逐年增加,另一方面是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双方有一定的争议,再者,被害人想在审判环节获得比其实际损失大得多的补偿。
二、 刑事附带民事犯罪案件中民事调解的作用
刑事附带民事犯罪案件中民事调解,是刑事案件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刑事部分的顺利审理也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附带民事的调解,无论是在开庭前或者是开庭后,都可以简化审理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附带民事原告人往往因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一般都会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从而简化了案件的审理程序。2、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真正做到案结事了。附带民事诉讼,不管是由邻里纠纷引起的,也不管是陌生人之间偶然性事件发生的,只要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双方的对立情绪就会消除,从而减少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做到案结事了。3、减少上诉率,使刑罚的效果最大化。由于民事部分的调解,被告人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的,可以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所以对于已经作出了经济赔偿的被告人,得以从轻处罚。这样一方面,减少了案件的上诉率,同时也因被告人服判,从而也使刑罚的效果得以最大地实现。4、最限度地体现了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和刑事审判的人性化。因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一方面触犯了刑法,另一方面也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当被告人作出了赔偿,对其在量刑上从轻处罚,也是对其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三、 如何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
我们二七法院刑事庭审判庭和少年刑事审判庭近几年十分重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我们的调解率逐年提高,就是我们重视这项工作的结果。我们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程序上保证调解的时间。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不同于单纯的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其主要的不同就在于前者期限太短,而后的期限比较长。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尽量往前赶时间。所以,我们在收到案件的同时,就及时通知被害人,询问其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我们就在程序上保证调解的时间。2、树立新的观念,正确处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保护被告人基本人权的关系。在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刑事评价的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对被告人有利的评价因素,从而依法给予被告人一个恰当的刑事处罚。不能一味地对被告人进行打击。3、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案结事了”的办案原则,做到当宽则宽,当严则严,以宽济严。对那些已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又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认罪太度好且确有明显悔罪表现的被告人,能从轻处罚的就从轻处罚,能减轻处罚的就减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能适用缓刑的尽量适用缓刑。4、最大限度地吃透案情,把握调解的主动性。知己知彼才能百战不殆。我们作调解工作也是如此,必须全面把握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才能最大限度地成功调解。在主持调解前,一定要全面把握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的大小、被害人伤情、其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等案情。只有这样,主持调解才能符合案件的事际情况。5、最大限度地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在这方面,主要是了解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被害人的目的,双方是否想调解,被害人的目的是为了索要赔偿还是在所谓的争口气,被告人家庭的赔偿能力如何、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赔偿底线等等,全面把握这些内容,主持调解才有针对性,才能既合法又合理,才能使双方当事人求大同而存小异。否则,非旦不能调解成功,反而会使某一方当事人产生法官向着另一方当事人的误解,最终使调解工作以失败而告终。6、要注意调解的方法和技巧。我们有的同志对刑事附带民事的调解率高达70%,远远高于平均的调解率,其主要的原因就是于调解方法及技巧的运用。
在这方面,我们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第一、当被害人的目的是为了追求赔偿的最大化时,我们就要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宣判前达成赔偿,对双方都有利,是双赢。如果宣判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就会大打折扣,而被告人则因没有赔偿而失去了从轻处罚的机会。从而促使双方当事人就赔偿达成一致。如们少年刑事审判庭所审理的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重伤)一案,我们了解到被告人与被害人都是未成年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害方就是要求对方进行赔偿,被告方有一定的赔偿能力。我们的审判人员掌握这些情况后,进行调解。最终以被告方赔偿被害方十万元的结果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我们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且还考虑到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认罪太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的,被害人明确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等,我们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此案的判决,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第二、当双方当事人只为斗气时,我们就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不但从法律,而且从人生、从价值观等方面进行调解。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理性回归,最终达成一致。第三、在调解中注意角色的转换。在主持调解时,我们一般不以法官的身份出现,要以一般中间人的身份出现,使当事人感觉好象是他们的邻居在主持调解。这样的亲和关系对调解成功,有很大的帮助。
四、 调解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们的调解率在逐年提高,但是影响这项工作开展的因素还很多。在我们的调解中遇到的因素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影响这项工作开展的最大障碍之一是司法解释的规定乱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事法律外,还应当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是必然要适用的。而该《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精神损害解释》)予以确定。”说明《解释》第十七条指的“死亡补偿费”是物质损失,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这一条不同法院有不同的理解,判决的结果就会截然不同。这同样表现在调解中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从而增加了调解的难度。但本人认为,《解释》有关“死亡补偿费”作为物质损害,是符合法理规定的。因为,一是审理民事纠纷,必须要适用民事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二是我国有关精神损害的规定,是一步步完善的,包括具体的名称,也是有一个演变的过程。《解释》和《精神损害解释》二者的规定也不一样,但《解释》出台较晚,《解释》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2、关于赔偿的标准,《解释》中分成市与农村两个标准,而这个标准悬殊太大,户口在农村的被害人,很不理解,我们也认为此规定有歧视农民之嫌,也有失公允。所以这调解过程中,很难说服人。这种情况下是很难调解的。
五、 一点建议
通过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情况的分析,本人认为,现有的附带民事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一是有失公平,一是规定不统一,不规范。应该修改,使之程序上统一,实体上公平。通过修改做到以下三点:第一、不管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还是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就精神损害赔偿做出一致的规定,支持与否不重要,关键是要统一。第二、出台统一的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赔偿的统原则和统一标准,取消在赔偿中因被害人城乡身份的差异而产生的歧视,以求实体上的公平。第三、设立统一的国家救助制度。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是有法理依据的,现在很多学者和专家都有精彩的论述,在此不必赘述。这里要说明的一点是,现在各地的做法不一样,同级政府支持的,就可以实施国家救助,否则就不能。法院本身又没有这方面的经费,让法院设法去做这项工作,有不妥之处。要有一定的权力机关做出统一的规定,并纳入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