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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应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当事人

  发布时间:2009-02-23 14:52:25


目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审理的实践中,许多基层法院仅将肇事机动车一方列为被告,由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保有人向受害的行人赔偿。机动车一方若向保险公司追偿,需要另行起诉。采用这种诉讼模式,一方面增加了机动车一方的诉累,又不能为受害的行人填补损害提供充分的保障,在机动车一方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另一方面,这种诉讼模式也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51施行)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71施行的相关规定相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根据行人故意与否,对保险公司的赔偿分别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情况:1在非因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案件中,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第一责任人,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在因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案件中,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第二款虽未规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但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可以不作为案件的当事人。事实上,保险公司赔偿与否不影响其成为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因为赔偿与否,只是诉讼中下一步要解决的实体问题,是否将保险公司列为案件的当事人,则属于诉讼中涉及的程序问题,不将保险公司列为案件的当事人,实际上是对受害行人和保险公司诉讼权利的剥夺,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不论赔偿与否,都应列为案件的当事人。在个案审理中,受诉法院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处理:1、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行人起诉时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法院应当予以充分释明,告知其应将保险公司作为案件的被告;2、在法院充分释明后,行人仍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的,则应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在非因行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中,不论是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还是第三人,审理中都应查明保险责任限额,计算赔偿额时,并先在总赔偿额中将保险责任限额予以扣除,之后的余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责任情况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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