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典型案例

“不当得利”在身边 触及法律要维权

就案说法:谁动了我的存款?

  发布时间:2011-04-12 17:08:21


        如今的社会,日新月异,货币流通更是畅通便捷,人们不再局限于随身携带现金支付和消费,于是刷卡成了现代人的时尚必备。在生活中,书写一个签名、敲打一下键盘 、输入一个账号的背后,便是资金暗涌。            

        然而,与此同时也派生出了问题!如果你的密码等私人信息被他人知晓,如果你在空中转账中一键之差…你给他人做了嫁衣裳,你的现金进了别人的口袋… 你会自认倒霉吗?

        我的现金去哪了?

        李丽(文章中均为化名)称,一直以来,她以自己的名义在某银行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内有存款近20余万元,但因存折丢失,2003年6月23日一大早,李丽来到银行进行了挂失,并办理了挂失手续。但没想到一年后,李丽再次来到这家银行时,却意外的发现这笔已被自己挂失存折的存款,竟然不翼而飞,随即李丽问询了该行工作人员,却被告知,此项存款,已在2004年8月4日9时18分,被他人冒名支取,李丽要求向该行支取此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该银行向李丽支付20余万元。银行不服提起上诉,后中级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存款被取,银行要支付双份的存款?

        银行维权 另案起诉 追根求源——“不当得利”

        银行另案起诉,以李丽为被告,后又追加李丽丈夫吴涛为被告。要求吴涛返还取得的不当得利款项近20余万元,妻子李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储蓄凭条上的“李丽”签名字迹进行鉴定后,倾向认为是其丈夫吴涛书写。

        原来,丈夫吴涛在04年8月,手持存单、李丽及本人身份证原件,在输入正确的密码后支取了该款。

        原来从2003年起,李丽、吴涛夫妇的夫妻感情生活一直磕磕绊绊,并不和谐,且正在打着离婚官司,直至2006年4月,人民法院依法,准予了两人离婚,但未对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七法院审理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被告吴涛在于被告李丽离婚期间,将李丽名下近20万余元现金取走,该取款行为未经李丽本人的同意,且之后,法院判决该银行向李丽支付该款。但是,被告吴涛的行为损害了该银行的合法权益,此取款行为在夫妻双方离婚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此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而,此款项应当认定为吴涛的个人债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涛不当得利,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某银行不当得利20余万元。

        输错账号 我的现金进了陌生人的“口袋”

        香女士因工作需要, 2010年12月30日她第一次使用ATM机转账时一不小心输错了账号,将15000元转到了陌生人的账户上,自己的存款一下子不见了,香女士向银行工作人员说明了情况,联系到该“陌生人”王先生。

        因多次与户主王先生及银行交涉无果,15000元现金就这样打了水漂?

        诉诸法律 户主维权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将实际转入账户户主王民和办理转存业务的银行告上了法庭,希望该行协助被告王民返还不当得利15000元。

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香梅在郑州某银行ATM机上转账时,将钱误转至被告王民的账户上,被告王民对该笔款项的取得无法律依据,并因此致使原告利益受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先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误转入账户内的15000元返还给原告香女士。

法官说法

        作为银行,要在储户挂失存单期间,不允许任何人取款,在挂失时间到期后能及时为储户更新存单。作为他人,要了解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利益是不能得逞的,所谓“不当得利”是触及法律应付返还义务的。

        参与此次案件审理工作的王同乐法官深有感慨的说,这样的案件是典型,写出来也能给咱老百姓提个醒。毕竟,人们和银行打交道的机会越来越多,与此派生出来的问题更是众生相,因为账号较长,容易出错,所以在输入账号等信息注意安全的同时,也要谨慎认真。增强对自己私人信息的保密意识。确保自己的利益不受侵害。

        退一步说,如果遇到上述类似情况,也不要着急或者自认倒霉,增强维权意识,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责任编辑:fyp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7491134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