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为别人保管的东西丢了,保管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呢?3月17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张芳芳和李佳都是在校大学生,平时关系较好。2010年五一期间,二人和其他来自不同大中专院校的50名学生在郑州一家公司兼职做礼仪。2010年5月2日上午7时50分左右,50名学生集体坐车到郑州市会展中心工作,上车前因为公司需要临时挑选4名礼仪去接领导,其中4人包括张芳芳,接完领导后回会展中心与其余四十多名礼仪汇合。
按照规定,去接领导时不能带包和手提袋,也没有工作人员随行,所以张芳芳就把自己的随身物品:一部诺基亚手机、一台佳能伊克萨斯相机交与同学李佳,并嘱托其妥善保管,得到李佳的答应后将上述物品交给了她。
可令张芳芳没想到的是,待她接完领导回到会展中心时,李佳称物品已丢失。在赔偿无果的情况下,李佳将好友告上了法院。
张芳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佳返还诺基亚8800A手机一部、佳能伊克萨斯80IS相机一台或赔偿经济损失15 100元。
李佳辨称自己的手机和张芳芳的物品放在一起丢失,自己也不愿意,没有重大过失,拒绝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李佳一次性赔偿张芳芳经济损失3000元 。
法官说法
无偿为别人保管的东西丢了,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当原告张芳芳将自己随身携带的物品交给被告李佳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了一个无偿保管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李佳有没有重大过失,要看李佳是否尽到了通常的注意义务。通常的注意义务是指处理自己事务一样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李佳的物品也丢失,说明她没有尽到通常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