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房屋所有权买卖已经司空见惯,如何维权很重要。一对夫妇将自己公司集资房屋产权转于他人名下,时隔七年,妻子见房价飞速上涨心生悔意,夫妇二人便用当初有一方不知道卖房为由,要求购买者退还房屋。12月10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杨红与王军是一对夫妇。2003年3月在丈夫的要求下,将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某小区的第六批集资房屋产权(实为集资房指标)转让给被告赵刚。2003年4月3日,被告赵刚与被告王军协商一致签订了《六批集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是:被告赵刚一次性买断被告王军的屋产权及转让费6000元以及首批已交房款16 000元,两项共计22000元。2003年4月4日,被告赵刚支付给被告王军转让费6000元,被告王军出具了收条。2004年11月房屋建成交付后,被告赵刚居住至今。
原告杨红诉称:2003年3月,丈夫王军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单位分的经济适用房一套转让给被告赵刚,2004年被告赵刚搬进居住至今。杨红知道情况后,多次找赵刚协商要求终止房屋转让协议,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赵刚限期交出房屋,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赵刚辩称:2003年4月3日,被告赵刚与被告王军协商一致签订了《六批集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时,被告王军的妻子即原告、中间人刘某均在场作证。合同约定,被告赵刚一次性买断被告王军在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某小区的集资房屋产权(实为集资房指标),支付被告王军转让费6000元,该房屋的集资款由被告赵刚交纳,被告赵刚办理该集资房屋的产权过户时,被告王军提供相关手续协助。2003年4月4日,被告赵刚向被告王军支付了房屋集资指标转让费共6000元,被告王军出具了收条。被告赵刚向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全额交纳了集资款。2004年11月房屋建成交付后,被告赵刚居住至今。被告赵刚认为,其与被告王军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原告主张协议无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2、原告主张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之间签订协议时,房屋尚不存在,协议的标的物是单位集资指标买卖,集资建房指标是被告王军以其在单位的资历或资格取得,具有专属于被告王军的人身属性,原告和被告王军不共有该指标权利,且被告赵刚购买指标后,又出资了60 000元,原告无权主张无效;3、即使被告王军无权处分,原告也无权主张无效,只能主张撤销,且签订协议时,原告和中间人刘某、刘军梁均在场,集资建房也经过单位公示,被告赵刚购买后已居住五年,原告称不知情与常理不符。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军和被告赵刚签订“六批集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被告王军自愿将其购房指标转让给被告赵刚,被告赵刚向其支付转让费,并居住使用至今,故双方达成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12月10日,二七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杨红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