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7日,在一出工地楼顶做防水施工时,施工所用汽油喷灯突然起火,导致一工人付某被烧成重伤,烧伤面积90%以上,后因医治无效死亡。付某死亡后因赔偿问题,付某母亲张春枝与施工单位等无法达成一致,一纸诉状将郑州某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郑州某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干休所(以下简称某集团干休所)、被告张阳光、被告河南森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司)、被告李灿烂告上法庭,2010年10月18日,二七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原告张春枝诉称,原告之子付某受雇于被告张阳光在郑州从事楼顶防水工程,2009年7月7日,付某在被告某集团干休所家属楼楼顶防水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时,汽油喷灯突然起火,付某被烧成重伤,随后被120车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烧伤面积90%以上,属特重烧伤。后付某因医治无效于2009年7月2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阳光曾拿出10 000元作为医疗费。因被告某集团、被告某集团干休所向外发包防水工程时没有尽到审查承包方资质义务,被告森林公司与该案具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而被告张阳光不具备楼顶防水工程施工资格。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1 991.5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1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73.3元、死亡补偿费89 090元、丧葬费10 500元、精神抚慰金80 000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张阳光已支付的10 000元,共计213 404.8元。
被告某集团辩称,被告某集团作为被告不适格,被告某集团干休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独立的财产,且被告某集团干休所与被告森林公司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被告某集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列为被告,也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集团干休所辩称,被告森林公司有一定的资质,且有相应的资质证书,被告某集团干休所与被告张阳光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将防水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森林公司,且被告与森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第11条也明确约定安全事故与被告某集团干休所无关。
被告张阳光、被告森林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与原告之子付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以前不认识付某,也从未找过付某干过活,被告森林公司于2009年7月3日承包被告某集团干休所部分房顶防水维修及拆装隔热板工程,被告张阳光系被告森林公司的员工,在施工现场负责,由于工程量大,工期紧,被告森林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灿烂,并约定被告李灿烂自带汽油喷灯等施工设备,工钱是每平方米两元,依施工面积据实结算,如果发生工伤事故由被告李灿烂负责。因此该案的受害人付某是被告李灿烂找来干活的,被告李灿烂是雇主;2、该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付某本人造成的,是由于受害人操作不当造成的,受害人付某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免除或减轻二被告的责任。
被告李灿烂辩称,被告李灿烂是给被告张阳光干活的,被告李灿烂、董付云及被告张阳光三人一起协商价格,故被告李灿烂是被雇佣干活的,对付某的死亡,被告李灿烂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阳光系被告森林公司的员工,事发后,被告张阳光曾向原告支付10 000元。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森林公司为该案的被告,被告张阳光申请追加李灿烂为该案的被告,二七法院依法追加森林公司、李灿烂为该案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某集团、被告某集团干休所、被告森林公司、被告张阳光、被告李灿烂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213 404.8元。
二七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雇佣活动中,雇主和雇员存在特定的人身关系,雇员按照雇主的意思从事活动,其行为受雇主支配和约束。根据法律规定,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失或者造成自身损失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被告某集团干休所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森林公司,被告森林公司的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故被告某集团干休所与被告森林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之后,被告森林公司找到被告李灿烂及付某等人做防水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森林公司提供汽油和卷材,付某等人按照被告森林公司的意思从事工作,故原告之子付某和被告森林公司具备雇佣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某集团干休所作为定作人将防水装修工程承包给具有建筑防水工程专业为三级的被告森林公司,其对承揽人即被告森林公司的选任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集团与被告某集团干休所均为独立的法人,原告要求被告某集团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七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灿烂与原告之子付某均受雇于被告森林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灿烂承被告张阳光系被告森林公司的员工,被告张阳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阳光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七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之子付某与被告森林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森林公司应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10月18日,二七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河南森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张春枝医疗费31 371.51元、丧葬费10 500元、死亡赔偿金89 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755.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 000元,计192 286.91元。驳回原告张春枝对被告郑州某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张春枝对被告郑州某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干休所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张春枝对被告李灿烂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张春枝对被告张阳光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张春枝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