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一货车车主从湖北应城被“遥控”运输私盐,正在卸货时,被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当场抓获,对车主邹某分别作出了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盐业违法物品扣押通知书,没收盐产品14吨,罚款21280元并扣押运输货车76天。邹某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仍是维持原处罚决定。邹某仍不服复议结果,一纸诉状将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告上法庭。
原告邹某,今年28岁,是一货车车主,以跑长途运输货物为生。2009年11月在武汉市一家物流信息部交100元信息费,配了一车由湖北应城返回郑州的“化工原料”14吨,到郑州市惠济区薛岗村如数交与货主。在卸货时,被郑州市盐业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邹某及其司机从湖北应城承运至郑州市惠济区薛岗村该制假食盐窝点的盐产品14吨。经现场对该批卸载货物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该样品氯化钠含量达到工业盐标准(不含碘)。郑州盐业管理局在该制假食盐窝点还同时查获了假冒食盐及制假工具等。被告根据现场检查情况,于 2009年11月6日作出盐业违法物品扣押通知书,决定对原告擅自营销(运输)的盐产品14吨及运盐货车予以扣押。2010年1月8日,郑州盐业管理局又作出郑州市盐业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盐产品14吨并罚款人民币21 280元。原告邹某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盐业违法物品扣押通知书和行政管理处罚决定。
原告邹某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故原告请求依法撤销处罚决定,退还所罚原告的21 280元现金。对于被告作出盐业违法物品扣押通知书,原告也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盐业违法物品扣押通知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运输车辆在扣押期间所造成的营运损失38 000元(每天500元×76天)。
郑州市盐业管理局辩称,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负责本辖区的盐政执法工作,具有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的职权,有权对涉嫌盐业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09年11月6日,被告接群众举报,派执法人员到郑州市惠济区薛岗村一制假食盐窝点检查,发现现场数人正在从原告货车上往该制假窝点房屋内卸货。被告执法人员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当时在场的司机和装卸工人出示了执法证件。被告现场对该批卸载货物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该样品氯化钠含量达到工业盐标准(不含碘),系违法盐产品。这一结论,写在当日作出的“盐业案件现场调查笔录”里面,原告已签字认可。2009年11月24日被告又委托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做复检,检验结论与现场检验结论相同。在当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承认其是货车的车主,该车盐产品是其从湖北应城运至郑州市惠济区薛岗村制假窝点的。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09年12月28日对原告作出了(郑)盐罚先告字[2009]第235号行政扣押通知书,扣押原告邹某擅自营销(运输)的盐产品14吨及运输该盐产品的豫货车,并送达原告。2010年1月8日,又作出(郑)盐政罚[2010]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没收盐产品14吨、罚款人民币21 280元,并依法进行了送达,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郑)盐政罚[2010]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郑)盐罚查扣[2009]第235号行政扣押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郑)盐政罚[2010]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郑)盐罚查扣[2009]第235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通知书,并对原告要求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被告缴纳罚款21280元,当日原告将货车从被告处提走。
二七法院审理认为:《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其盐政执法中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盐业法规并监督其贯彻执行情况;核发和管理有关行政许可证;受理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盐业行政复议案件等。根据该规定,被告郑州市盐业管理局作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辖区内的盐业违法行为具有制止和纠正的职责,对主管的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具有依法查处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本案中被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收集证据等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盐业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检查案件当事人的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盐产品存放地及运输的涉嫌货物,对违法的盐产品和其生产、加工、运输工具可以扣押或查封。本案中原告及其司机从湖北应城运往郑州、被告在制假食盐窝点查获的14吨货物为盐产品,原告没有提供正常的涉案道路运输合同,在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也认可其运输的货物为盐产品,故被告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擅自营销(运输)的盐产品14吨及运盐“解放”牌货车一辆予以扣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郑)盐罚查扣[2009]第235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故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盐罚查扣[2009]第235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通知书、判令赔偿原告运输车辆在扣押期间所造成的营运损失38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作出的(郑)盐政罚[2010]第010号郑州市盐业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河南省人大财经工作委员会所作的《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释义对上述规定中的“营销活动”作出了解释,“营销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盐的销售、购进、储存、运输等活动,其中也包括为上述活动提供场地、设备、仓储保管和运输服务等行为。本案中原告从湖北应城运往郑州、被告在制假食盐窝点查扣的14吨货物为盐产品,原告没有提供正常的涉案道路运输合同,在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也认可其运输的货物为盐产品,故被告以原告违反《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没收盐产品14吨并给予原告罚款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被告按每吨760元的价格计算罚款数额缺乏相关的证据,故被告对原告罚款人民币21 280元的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郑州市盐业管理局作出的(郑)盐政罚[2010]第010号郑州市盐业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即没收盐产品14吨;
二、撤销被告郑州市盐业管理局作出的(郑)盐政罚[2010]第010号郑州市盐业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即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贰佰捌拾圆整。被告郑州市盐业管理局退还收缴原告邹某的罚款21 280元。
据悉,被告郑州市盐业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已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