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1日,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税收征收管理行政诉讼案件,原告王女士状告郑州市财政局,要求退还多征收的契税。经审理,法院以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原告王女士诉称,王女士于2009年2月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 面积90.85平方米。在缴纳契税时,被征收机关郑州市财政局告知,应按2%的税率缴纳税款。原告认为,按照我省契税法规和政策规定,我省契税税率为4%,单套住宅面积等于或小于144平方米的,税率减半。由于原告所购房屋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且为经济适用房,因此,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故其应缴纳的税率应在4%减半即2%的基础上应再减半征收,即按1%征收,而不应该与普通商品房一样适用2%的税率。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多征收的契税1725.5元
被告郑州市财政局辩称:被告郑州市财政局(郑州市契税征收管理中心)向原告晓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按照2%的优惠税率征收契税是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4号)第三条规定:契税税率为3%-5%。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1999年省政府令第50号)第五条规定,契税税率为4%。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契税征管程序》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4目规定,契税征收执行4%税率;对单套住宅面积等于或小于144平方米的按4%税率减半征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按照上述规定,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也就是按照2%征收,是优惠税率,是税收优惠。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是在法定税率4%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而不是在优惠税率2%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原告晓霞认为应当按照1%的税率征收契税,是对政策的误解。被告郑州市财政局(郑州市契税征收管理中心)向原告晓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按照2%的优惠税率征收契税是合法的,请求予以维持。
二七法院经审理认为,我省法定的契税税率为4%。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对原告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在法定税率4%的基础上减半征收,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应按4%法定税率的优惠税率即2%的基础上再减半收取1%,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解,且没有法律依据,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