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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在身上 36分钟卡上12万被盗精光

  发布时间:2010-05-27 17:36:58


        正在平安夜狂欢时,手机短信突然显示银行卡被人取钱。受害人报警后,将银行卡交给民警,而存款仍在减少。短短36分钟内,受害人的银行卡被异地盗取近12万元,卡上余额仅剩15.54元。尽管已经报了案,但案子至今未破,与银行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将银行告上法庭。是银行安全漏洞?还是储户自己不小心?谁该承担责任?

银行卡在兜里  12万巨款被盗取

        2009年,小雯在郑州某银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为及时掌握卡内资金状况,特意办理了手机信息服务。储蓄卡每发生一笔业务,自己都会在第一时间,收到一条告知短信。之后,陆续存取,截止到2009年12月23日,小雯的卡内尚有存款近12万元。

        12月24日晚,小雯正和朋友一起过平安夜,23点31分,她手机短信铃声响了,本以为是祝福短信,一看手机,令她大惊失色,短信内容是:您的尾号为×××的银行卡,12月24日23:31,ATM上支出1笔共2.98万元,手续费50元,余额88729元。

        小雯赶紧掏出钱包,找到了自己的储蓄卡,储蓄卡还在自己身上,怎么会突然少了2.98万元呢?

        和朋友紧急商量后,小雯赶紧到最近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查询款项,发现2.98万元现金真的被支取。

        在查询中,23点34分,小雯的手机又接到短信:“23:34ATM支出9笔共3.81万元,手续费50元。”小雯这下更慌了,在朋友的提醒下,小雯拨通了银行的服务热线,决定挂失。但全是语音提示!因从未操作过“挂失”业务,小雯一时间被语音提示弄得手忙脚乱。她希望接通人工服务,让工作人员帮忙挂失,但短时间内无法接通。

        在朋友的提示下,小雯报警。辖区郑州市经八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小雯一边让朋友帮忙挂失,一边把那张储蓄卡交到民警手里。12月25日凌晨零时07分,民警正在记录接警案情时,第三条手机短信又来了,这一次,小雯的银行卡共支出11笔,余额仅剩下15.54元。

        短短36分钟,近12万元存款,只剩下15.54元。挂失成功了,卡里也没有钱了。

储户与银行唇枪舌剑

        小雯认为,自己在银行设立账户,双方已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合同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而银行违反了其保护存款安全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她的权益。

        就赔偿问题,小雯在与银行方面多次协商无果后,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赔偿存款损失11.86万元,还要求赔偿其他损失1万元。

        在法庭上,小雯与银行双方的代理人经过激辩后,均不同意法庭调解,小雯想要回自己的存款,银行称自己没有责任。双方展开了唇枪舌战。

焦点一:案子不破,诉讼就该中止?

        银行的代理人认为,案件现在仍在警方侦查当中,未查清犯罪嫌疑人,不能排除原告泄漏其银行卡信息、密码或与犯罪嫌疑人合谋共同犯罪的可能性,故要求该案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

        小雯的代理人认为,从储蓄合同看,存款人将款项存入银行账户,该款的所有权即转移给银行。因此,被盗窃的款项,财产归属银行所有,至少管理责任归属银行所有。小雯起诉银行返还存款,只是因为她存了款,但银行没有支取给她。银行没有证据证明,丢失的款项属于小雯的责任。因此,刑事案件侦破与否,和小雯无关。

  焦点二:是密码泄露还是卡本身有问题?

        通过查询小雯以往的取款记录,银行发现,2009年11月1日案外人陈某持小雯的储蓄卡用密码取款,证明小雯向他人泄漏了该银行卡的个人信息及密码,具有明显的过错。

         银行方面还辩称,小雯在办理储蓄卡的申请书上签名确认其“自愿遵守《银行章程》及相关业务,对因违反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和后果,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而《章程》第四条规定,申请储蓄卡必须设定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故银行对小雯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银行还认为,小雯在查询得知其卡内存款被非法支取后,完全有时间拨打被告的24小时服务热线并办理挂失,也可以修改密码,但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对此,小雯的代理人认为,本案发生完全在于银行卡系统安全出了问题,银行没有办法解决现在通行的银行卡系统识别问题,从而造成他人仿造银行卡盗窃或诈骗银行资金的行为。目前,没证据证明是小雯泄露了密码,而且密码可以破译。除了密码外,卡本身也是银行卡的一把钥匙,可银行没有足够的技术使卡更安全。总之,银行因技术或其他原因导致她卡上存款失窃,没有尽到为储户保管资金的职责,应担全责,普通客户没有义务为不安全的银行卡埋单。

法院认为 双方各有责任

        昨日,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原告小雯在银行办理了储蓄卡,即与银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存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要维护储户的存、取款安全,在付款时就必须履行取款权利人身份审查义务,以识别取款权利人。

        在本案中,原告小雯的储蓄卡还在其本人手中,本人又在郑州,其卡内的存款却在异地(河南登封)银行设置的自动柜员机上被支取、转账,也就是说银行设置的自动取款机,不能达到足以识别取款权利人以维护储户存款安全的目的,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应当由被告银行承担。

        原告小雯在办理储蓄卡的申请书,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被告在原告办理储蓄卡申请时并没有向原告出示《章程》,也没有就申请书的该条款及章程向原告作出充分的解释、说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关于原告小雯是否妥善保管其银行卡和密码问题,法院认为,陈某是原告小雯的丈夫,小雯在银行卡内的存款也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持该卡凭密码取款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向陈某以外的其他人泄漏了卡的信息及密码。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小雯于2009年12月24日接到被支取的短信,即便无法接通工行的24小时服务热线电话,即便其对此事的骤然发生产生心理上的慌乱、紧张、不知所措,但原告小雯完全有时间在自动取款机上通过修改密码以防止损失的继续发生,因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故依法对23点55分以后扩大的损失4.81万元,其无权要求被告赔偿。

        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法院认为,与同一法律事实有相互牵连关系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同时存在的时候,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前提是该刑事案件的审判是民事案件审判的依据。而本案中,与此相牵连的刑事案件“小雯信用卡被诈骗案”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且尚未侦破,第三人是否犯罪以及如何追究第三人责任的问题与本案的民事实体处理无关,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并不涉及刑事部分的处理,本案无须等到刑事案件侦破并审理完毕后再进行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支行向原告小雯支付存款7.05万元。驳回原告小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悉,该银行行已向郑州中院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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