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学校被打受伤,学生和学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4月20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因校园暴力而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
2009年11月27日下午,高一学生郭小飞与同班同学陈杰在本班的体育课上因打球发生冲突。本来男孩子之间过节,事后就忘,可令郭小飞没想到的是,第二天下午放学后,陈杰竟召集本乡好友高三学生陈鹏及同学石磊在教室拦住了即将回家的郭小飞,二话不说将郭小飞堵在教室墙角进行殴打。事后,原告郭小飞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郭小飞为:1、颅脑损伤。2、静脉窦血栓形成。3、脑外伤综合症。据此,遂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9日出院。至此,原告郭小飞花检查、治疗费共计5189元,。2010年1月10日,原告郭小飞遵医嘱到医院复查住院,于2010年1月23日出院。此次住院,原告郭小飞花医疗费2671.10元。经查,本案殴打行为发生后,被告郑州某中学组织当事学生监护人进行了多次协调。在协调过程中,原告郭小飞的法定代理人与石磊的监护人达成协议。约定:石磊的监护人向原告郭小飞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郭小飞不再追究石磊的民事侵权责任。后,双方履行了该约定。另查明,被告郑州某中学在原告郭小飞住院期间向原告郭小飞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
原告郭小飞认为,虽然经过治疗,但至今未能康复,不能正常上学。被告陈杰、陈鹏的行为,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赔偿。自己的学校管理不善,对校园暴力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陈杰、陈鹏书面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 、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1 994.52元(后续治疗费等另计)。
被告陈杰、陈鹏辩称:1、原告提供的学校说明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陈杰、陈鹏实施了侵权行为。2、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造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郑州某中学辩称,原告身体受到损伤是事实,不可否认。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校园内,但已经放学,学校的管理、保护义务已经完成。因此,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七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杰、陈鹏及石磊在就读学校校园内对原告郭小飞实施殴打,造成了原告郭小飞身体损伤,其事实清楚,侵权损害法律关系明确,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郭小飞的身体损伤,系被告陈杰、陈鹏及石磊的共同行为造成,责任范围难以确定,应当推定三人负同等责任。由于原告郭小飞放弃了对石磊的起诉,所以在赔偿费的数额中应当减去石磊所负的份额,被告陈杰、陈鹏对石磊所负数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杰、陈鹏在本案诉讼时尚不足十八岁,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郑州市某中学,虽对在校学生(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义务,但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放学之后,其已履行了相关职责,对原告郭小飞的人身遭受侵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某中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小飞由于未提供已形成伤残的证据,所以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郭小飞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陈杰、陈鹏辩称原告郭小飞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伤害是由二被告造成,主张驳回原告郭小飞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某中学辩称,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放学,学校的管理、保护义务已履行完毕,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二七法院予以采纳。
因此,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陈杰、陈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郭小飞赔礼道歉。
二、原告郭小飞的损失为:医疗费7860.10元、 护理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0 400.10元。被告陈杰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陈鹏的法定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赔偿6653.4元(已减去石磊应占份额3466.7元及先期支付的CT费280元)。三、驳回原告郭小飞对被告郑州市某中学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