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几个月可是让我市马先生和赵先生郁闷不已,莫名其妙的成了负债百万的欠债人。
原来在今年5月初的时候,马、赵二人偶然听说别人说郑州某钢铁有限公司因与别人发生诉讼,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以马、赵二人是第三人“股东”且“抽逃注册资金”为由,将原告追加为执行人。二人得知这一消息后,极为震惊,竟多方打听尽费周折,找到了执行该案的江苏连云港市某人民法院,见到了将二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要求承担178.5万元巨额赔偿责任的民事裁定书,这才了解事情起因。紧接着,二人马上回到郑州查阅了第三人的工商档案,让马、赵二人震惊的是他们二人的名字竟然不可思议地出现在第三人股东之列。二人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马先生、赵先生将郑州市工商局告上法院。
马、赵二人诉称,他们根本不是第三人公司的股东,从未参与该公司的出资及设立;经二人设真辨认,整套工商档案中没有两个人本人的任何一个签名或指印。两个人觉得显然是有人在设立登记第三人的过程中假冒原告名义、伪造 签名及指印、伪造注册文件,而被告在第三人设立登记中履行法定义务时未尽审查职责,致使原告被错误地登记为第三人的股东。二人认为,郑州市工商局将他们登记为第三人股东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郑州市工商局辩称,马、赵二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郑州某钢铁有限公司的申请,郑州市工商局于2000年9月30日核准郑州某钢铁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其中将马、赵二人登记为股东。根据上诉司法解释规定,二原告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5年的最长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工商登记时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作形式审查。郑州某钢铁有限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股东为6人,其提交了包括二原告的身份证明、照片等在内的必备材料,手续齐全,郑州市工商局依法履行了形式审查职责,把二人登记为股东并不存在过错。原告在诉状中称“根本不是第三人的股东,有人在登记时假冒原告名义伪造签名及指印,伪造注册文件”,如原告所述查证属实的话,则正说明第三人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了虚假材料,隐瞒了事实,骗取了登记,把不是股东的二原告变成了股东,第三人作为申请公司登记的当事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近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邀请了我市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前来旁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