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2年4月16日,原告张某星(承租方)与被告郭某山(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某星自愿承租郭某山位于郑航街人和路面积约10亩(具体面积、位置以合同附图为准)。张某星对租赁土地进行过实地考察,对承租的土地无任何异议。双方约定,临时承租执行日期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决定对该宗土地村民安置房建设开始前。但上述承租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如在三年届满时仍未安置建设的,郭某山对外出租的地方,张某星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承租金为每年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每年6月1日前,张某星向郭某山交纳本年度上半年租金,1月1日前张某星向郭某山交纳本年度下半年租金。郭映山应按时将租赁土地交付给张广星。2022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22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22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原告称案涉租赁土地没有门、无法使用,要求被告改造,后要求被告退费,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出租权,亦未取得案涉土地权利人的追认,被告的出租行为系无权代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案涉土地承租方,其对案涉土地现状有充分了解,其应当知道被告无权代理,故原、被告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引发本案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出租方对租赁土地应当享有出租权或者取得租赁土地权利人的追认,否则属于无权代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