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在国际贸易中运用广泛。近年来,保理业务在国内贸易领域的运用显著增多。从国内保理业务基本格局而言,形成了以商业银行与商业保理公司为中心的两个市场。从保理商的分类来看,主要包括银监会审批监管的银行类保理机构和商务部、地方商务主管机关审批监管的商业保理公司。
2012年6月商务部发布《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之后,我国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发展迅猛、体量庞大。在改善民营和小微企业融资环境,解决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方面,商业保理业务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商业银行与商业保理公司的商业保理业务两者,在操作规范和监管标准相差很大,商业银行有《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而商业保理公司无明确的规范文件,截至2018年12月,注册登记的商业保理公司有12000家,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出现了假借保理之名脱实向虚的乱象。保理业务发展模式较为粗放,引发大量的诉讼案件。因此,很有必要理清商业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区分性的审理各类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以便公平合理地处理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实现提高经济效益与稳控金融风险之间的平衡。
最近本院审理的几起商业保理公司案件,就很能说明上述问题。基本案情如下: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原告)在评估某家小型服装企业(被告)近一年来POS机流水的基础上,约定原告受让被告在协议期限内使用POS收款工具销售商品或服务提供所形成的全部POS机应收账款,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登记的基础上,向被告提供一定的保理预付款,实际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时候,直接扣除一定比例(一般在3%左右)的综合管理服务费和人行登记费,约定每月还款的构成方式为固定的保理预付款本金加上一定比例(一般在1.5%-2.5左右)综合保理手续费。且对违约金作出规定,对于被告未能按商业保理确认书约定在每个还款节点足额归还保理预付款及保理手续费,三天宽限期到期后仍未足额归还的,按全部剩余保理预付款及保理手续费的万分之五/日收取违约金。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偿还的保理预付款、保理手续费及日利率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上述案件所涉及的商业保理业务虽然与银行保理业务在形式上比较相似,都有资利息、保理手续费、现金折扣、历史收款记录等因素,但是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到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
“暂行办法”中指出,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虽然上述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是经过地方商务主管机关审批监管,可以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合法主体,但是从上述案件基本情况来看,涉案商业保理业务所受让的被告应收账款,是未来一定时间段内可能发生的交易收款,属于“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未来应收账款,即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且属于不存在现实基础的未来应收账款,即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此种债权不具有合理可期性,也不具有相对确定性,无法确定转让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具体数额,金融风险性较大,交易缺乏安全性。也正是基于此,“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我们认为案例显示的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存在虚构基础合同的成分,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我们在查明事实的时候,重点核查其是否存在真实的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的情况,尊重双方当事人对保理预付款金额的约定,但对未付保理预付款之外的保理手续费及日利率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告之间的保理业务属于融资业务,保理手续费的性质即为保理期间的利息,被告未按期还款确会造成原告利息上的损失,我们认为应该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但是同时还应参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的规定,以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支持。
保理合同作为一种“新生”的金融服务商业模式,是一种有偿的金融服务,对受让人(保理人)有更高的审慎义务的要求,保理人对基础交易关系真实性的审查也负有更大的责任。如何平衡融资效率与防范金融风险之间的关系,实现经济的繁荣发展与稳定,不仅是一个重大的商业保理经营问题,也是一个法律规范调整问题,需要我们每一个人做到努力和审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