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扩宽当事人通过司法获得有效权利救济的途径,给予当事人更充分的诉讼权利保障,便于当事人财产权利得以实现与执行,本院在民商事审判涉及财产保全的案件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产保全责任险,是财产保全申请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权利义务。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第三条 本院在财产保全工作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原则;
(三)审判与执行相分离原则;
(四)有利于促进审判、调解、执行工作原则;
(五)严格程序审查与实体权利保障相结合原则;
(六)加强责任保险担保方式规范化原则。
第四条 申请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适用于各类涉及财产诉讼的案件。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作为担保方式的,本院有权审查具体案件情况、保险人的资信状况、经营许可、担保范围、承担责任等内容,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第六条 对于申请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在无法提供其他符合条件的担保方式情况下,人民法院为保障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明确释明其可以引入责任保险担保作为担保方式,由申请人自行选择。
第七条 申请人能够提供部分符合条件的担保情况下,本院允许其选择对其他担保部分提供责任保险担保。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责任保险担保,本院应要求其提交以下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
(二)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保全财产的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责任保险担保函及相关证据材料,担保函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九条 保险机构为财产保全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担保函,写明担保人名称、被担保人名称、担保的案件、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责任承担、公章等内容。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处理,财产保全措施由送达保全中心负责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由审判庭负责审查处理,财产保全措施由送达保全中心负责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人作为投保人有权选择任何有资质的保险人订立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其与保险人订立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时,应当自愿平等、共同协商确定保险合同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本院在发现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时,有权拒绝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承担保险责任能力的情形;
(二)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三)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
(四)有拒不承担责任保险担保责任的行为,且不能证明其合法性;
(五)在保险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六)保险人不按照法院要求出具担保书(函)及相关材料证明的;
(七)有其他经本院认定足以影响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