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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案件及事项办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7-08-29 08:43:56


    为进一步规范委托执行工作,加强法院对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执行法院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执行,也可以直接到当地执行。

    第二条 案件可以全案委托执行,也可以将其中一部分事项或适合委托的一部分标的委托执行。

    第三条 执行法院到异地执行时,应持有其所辖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函件。必要时可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

    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时,应提出协助执行的具体内容。当地法院应当在执行时间、执行力量、执行装备等方面优先作出安排,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作出安排。

    第四条 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办理委托执行;已经办理的,受托法院可以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

    (一)被执行人无确切住所或办公场所,长期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权人的破产案件或者已经宣告其破产;

    (三)被执行人具有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终结执行情况的。

    第五条 受托法院应当对受委托执行的案件进行单独登记,作为本院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第六条 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外另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应及时向受托法院通报。情况紧急时可先采取控制财产的强制措施。委托法院可以与受托法院协商,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共同执行或移交受托法院执行。

    第七条 受托法院根据需要,可以直接裁定或决定采取执行措施和对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

    第八条 案件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法院。在六个月内未能执结的,受托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情况及未能执结的原因函告委托法院。

    第九条 委托执行后,遇有下列情况,受托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转交委托法院审查处理:

    (一)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标的提出异议的;

    (二)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错误的;

    (三)应当中止、终结执行的。

    第十条 委托执行后,遇有下列情况,由受委托法院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法院。

    (一)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二)因执行担保需要暂缓执行的;

    (三)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

    (四)案外人对非属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标的物提出异议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年 1月起施行。

责任编辑:依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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