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严肃执行工作纪律,保证廉洁办案,切实解决执行办案人员外出办案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同行、同吃、同住(简称“三同”)问题,根据《法官法》、《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院执行干警(含临时聘用人员)出差办案,严禁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三同”。
第二条 异地委托执行案件,异地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调查取证,异地到行政机关办理查封当事人不动产、机动车辆手续,异地到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办理查询、冻结、扣划当事人存款等能够直接完成的,执行干警应自行完成,不得要求当事人“三同”。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并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与当事人(含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同行,但不得由当事人支付有关差旅费,不得与当事人同吃、同住:
(一)当事人或证人系异地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小型私营企业,且住址或经营地点不具体,本地当事人不前往导引,执行干警独自难以查找或准确辩认的;
(二)涉及异地实物财产查封,无申请方配合,查封物难以查找或难以实施保全措施的;
(三)执行线索由申请执行人提供,申请执行人不随同前往,干警难以准确掌握和控制被执行财产的;
(四)涉及以被执行人异地财产抵偿债务,必须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当面协商确定抵债数额的;
(五)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但申请执行人对此持怀疑态度,直接中止、终结执行可能造成矛盾激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要求同行的;
(六)经异地当事人请求和本地当事人同意,由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见面进行调解,确有一次性调解解决纠纷或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可能的。
(七)确需当事人同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执行干警外出离开本市的,须提前填写《二七区法院执行干警出外办案审批表》,说明出差理由,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后方可外出。
外出前应将该审批表复印件报送综合科内勤备案。情况紧急来不及事前填写的,须经分管院领导口头同意,并在回单位两天内补办书面手续,并说明原因。
第五条 执行干警出差办案应由两人以上(含两人)同行,互相监督,发现同行人员有异常情况或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院领导和监察室汇报。
第六条 因工作需要,确需与当事人同行的,在与当事人同行期间,执行干警应当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要求当事人或代理人支付车船费、路桥费、餐费、住宿费、警用车辆使用费、汽油费、邮寄费等费用的。
(二)违反《诉讼收费办法》规定预收执行费的。除按照《诉讼收费办法》应收取的费用以外,办案人员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接受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吃请。
(四)接受当事人或代理人提供财物、服务和权益的。
(五)明示、暗示当事人或代理人购买物品,且接受的。
(六)外出办案期间游山玩水、出入消费性娱乐场所的。
(七)办案人员的消费支出没有单独计算,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一同计算的。
第七条 执行干警办案住宿费、交通费等严格按照《差旅费管理办法》执行,实行公务卡支付制度。
第八条 执行干警出差归院三个工作日内,每人应如实填写《二七区人民法院外出办案廉政守纪自查表》,报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交院监察室备查。
第九条 监察室应加强对干警出差办案情况的监督,特别是要定期回访案件当事人,对发现的执行干警的违规行为,要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和纪律处分。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