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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琨诉河南省邮政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12-09 14:38:21


    关键词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推定过错  赔礼道歉

    裁判要点

    树木长在自己的院落中,没有其他有效证明属于另外他人所有,应当认定院子的主人就是树木的主人,无须原告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被告在事发后拒绝赔偿,也是维护自己权益的体现和方式,这种行为让被告承担拖延赔偿的精神损害费并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

    即使没有出入证,车辆和人员进入机构公共区域,无辜受到建筑设施等其他物件侵害,该机构仍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其他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案例索引

    一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43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6月4日)

    基本案情

    原告王艳琨诉称,2014年9月15日下午5时,在郑州市正兴街邮电支局院内,一颗约15米高的泡桐树突然倒下,将原告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XXXXX号日产东风骐达两厢轿车砸毁。得到这一消息,原告到达现场发现现场惨不忍睹(有照片为证),树干重重的压在车顶和后盖上,车顶和后盖已经严重变形,后窗玻璃已经破碎,车门走样变形,前挡风玻璃已经被树枝砸烂,整个车表面都是被树枝刮蹭的划痕,车内后备箱内的储物整理箱和一个洗车器已经砸坏,又有部分物品取不出来,后被连续三天的雨水浸坏。当时原告想弄清大树倒下的原因,经查后发现,树是长在离地平面以上约60公分的花池里,且树的根部已经腐烂,有些地方一摸一把灰,原告迅速报警,警察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和做了笔录。被告是本案树的所有人,树根腐烂,说明被告郑州市邮政局疏于对自家的树木进行管理和维护,树随时都有倒下的危险,被告作为树权人既没有设警示标志又没有人及时提醒车主,而且还在危险区域画上标准的停车位线,说明被告置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是极其不负责任的。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汽车修理费27100元、租车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为推脱责任而不作为的行为向原告道歉。

    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是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未经被告允许私自进入涉案场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王艳琨名下车牌号为AXXXXX号红色东风日产骐达牌轿车停放在郑州市正兴街邮局院内,院内一棵泡桐树倒下砸在该车辆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涉案的泡桐树根部有腐烂现象。后原告为修车花去维修费25500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市级邮政管理局成立后,河南省邮政公司设在市、县的邮政企业,统一更名为邮政分公司,不再使用邮政局名称。郑州市邮政局(即郑州市邮政分公司)坐落于正兴街31号,总面积9841.32平方米,该院实行通行证管理制度,事发前,原告拥有该院的车辆通行证。

    再查明,2014年9月15日当天的日降雨量为30.8mm(中雨到大雨之间),日最大风速13.5m/s(风级约为6级)。

    判决结果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43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琨修车费25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无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生效判决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作为涉案树木的管理人,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造成原告王艳琨车辆受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255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装饰费、租车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道歉、支付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涉案现场是两家使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王艳琨系私自进入涉案场所,与事实不符,故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注释

    一、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民事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该案涉及这样一个问题:树木等物件因管理欠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物件致人损害的,多主张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关于树木等物件致人损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肯定了这种观点。该解释第16条规定了在“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形下,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就吸收了上述规则,规定为“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判断树木的管理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时,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原因在于:如果将证明管理人管理不善的责任加于受害人,则因为对树木等物件的管理人所进行的内部活动,受害人是很难充分举证的;为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就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

    二、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仅承担被损车辆维修费责任

    无论是人的行为还是自己管理的物的行为,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一般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关于河南省邮政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 本单位并非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涉案现场是两家机关使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亦不予支持这样的主张。

    具体到本案,树木长在自己的院落中,没有其他有效证明属于另外他人所有,应当认定院子的主人就是树木的主人,无须原告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根据倒塌大树主根已经腐烂以及树木倾倒后的情况,法院可以认定致使该树倾倒的主要原因是树木自身存在支持力不足的问题,并非不可抗力,也不是车主或轿车的自身的行为所致。

    2、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涉案树木的管理人,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譬如经常检查、培土固定根基,造成原告王艳琨车辆受损,虽然当日是大风所致(2014年9月15日郑州市区当天的日降雨量为30.8mm(中雨到大雨之间),日最大风速13.5m/s(风级约为6级),但并非不可控制的自然灾害,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某局支付修车费255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3、原告王艳琨要求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汽车装饰费、租车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原告王艳琨还要求被告向其道歉、支付精神损失费,因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事发后拒绝赔偿,也是维护自己权益的体现,这种行为让被告也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这样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4、 河南省邮政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该案的被告,其在法庭辩称原告系私自进入本院机关,经法院查明王艳琨办理有本机关大院的出入证。退一步说,河南省邮政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国家事业机关法人,即使没有出入证,车辆和人员因为办事进入该公共区域,无辜受到侵害,该机构仍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其他责任。

责任编辑:依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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