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7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案件。
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尹某商议,二人共同制作加工海蜇丝和豆腐脆条。后张某购买了海藻酸钠、硫酸铝銨、氢氧化钠及干豆腐条等物品伙同尹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与南四环卢村河村一出租房处,在其二人所生产加工的豆腐条及海蜇丝中违法使用氢氧化钠等添加剂,并进行销售。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迅速将二被告人抓获。
二七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张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我国刑法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尹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同时又考虑到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最后,被告人张某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5 000元。被告人尹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 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