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民法审判实践中,由于储户使用被“调包”的存折,存款被盗取从而导致银行与储户之间的赔偿纠纷越来越多,已经逐渐形成了一种较为典型的类型。实践中对该类案件中银行的责任认定分歧较大,本文拟从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分配合理性角度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为今后进一步完善双方权利义务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合理审查义务 告知义务 提醒义务
案件回放:2004年12月16日,原告李强(化名,下同)在被告某银行郑州城东支行开设账户(活期一本通),次日存入现金80 000元,18日原告去取款时发现存折上的钱款在当日存款后已经被人分两次全部取走。原告向被告的职员询问原因,被告的职员解释说可能原告在存款前手中的存折已经被他人“调包”,原告将钱存入了已经被“调包”的存折上从而被他人取走。虽然原告已经及时报案,但案件迟迟未被侦破,于是原告诉至法庭,以被告在开设被“调包”的帐户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从而导致原告的钱款被冒领为由,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在庭审中查明,在2004年12月16日,有另一人持名为李强的军官证到被告处要求开户,被告根据《个人存款实名制》第五条之相关规定为“军人李强”办理了存折,后原告持“军人李强”的存折到被告处存款,于18日发现该款被全部取走,在犯罪嫌疑人迟迟未被抓捕归案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在开设被“调包”的帐户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已经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同意赔偿。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对存折被“调包”负有责任,且军官证并未实现联网,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军官证为假,故银行对其审查仅以形式审查为限,原告未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存折从而导致被他人“调包”,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对事实部分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但认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方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思想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军人李强的开户申请书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故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李强防范意识不强,错把他人的存折当成自己的存折,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为:被上诉人某银行郑州城东支行支付上诉人李强24 000元。
一审、二审判决对银行的责任承担有较大分歧,分别代表了审判中的两种典型观点。这两种观点都是从侵权责任角度对过错比例进行划分的,是一种对侵权既成事实的认识。本文拟从义务预设角度来看待该类问题,也即着眼于事前防范对此类案件做一定讨论。
笔者认为,银行履行审查义务是否合理应该以该义务是否合理可行为限,也即该义务是否能在实践中具有普遍操作性。《个人存款实名制》第五条 将身份证件分为五类,分别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或者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或者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护照。针对不同的身份证件,银行的具体审查义务也应有所区别:以身份证、户口簿、护照等为例,在实现了金融系统与户籍部门、出入境管理部门信息共享的前提下,认定银行的审查义务应该以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为宜,如果未尽到审查义务,银行存在一定过错。军官证由于涉及到国家秘密,所以对于银行来说很难实现信息核对,因此审查应该以形式审查较为可行。
以该案件为例,储户存折被调包的直接原因在于储户自身没有对存折尽到合理的保存义务,银行对“军人李强”的证件审查与存款被盗取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侵权法范围内,银行不应该承担责任。但是这是否意味着银行可以对储户的损失免责呢?特别是,在金融类犯罪手段越来越多样化的前提下,储户自身对犯罪手段信息难以掌握全面。笔者认为从预防犯罪的经济成本来看,本案中银行与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再分配似乎比较有必要。
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储蓄关系是合同关系的一种,首先合同双方均享有合理权利,也均应该善意合理地履行义务。银行具有审查储户身份信息真假的权利,同时储户也应该享有关于存折信息的知情权。银行的义务中应增加提醒储户有权凭开户证件申请存入存款或凭开户证件向银行申请核对信息,笔者将此义务暂称为告知义务。从义务预设的合理性角度来看,两证相互印证既可避免侵犯他人隐私,又可降低调包风险。且该告知义务的设定既能够保障储户方增加一种维护自身利益方式,又没有增加银行的履行成本。
另外,储蓄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借贷合同,银行吸纳存款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国家的金融储备和相关金融政策的调整,因此从防范金融犯罪的角度来看银行还应该履行一定的社会责任。该社会责任即体现在合理的提醒义务中。存折中的储户须知一栏中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银行的提醒义务,提醒储户保管好自己的存折、银行卡和密码。除此之外,鉴于金融犯罪层出不穷,每隔一段时间就有新的类型出现,储户往往不能及时识别,因此每经过一段时间将金融犯罪类型加以总结并将总结资料以宣传册子的形式放置于便于储户翻阅的醒目位置,以此提醒储户加强防范,防止金融犯罪也应该视为银行的合理提醒义务之一。从法律成本分析的角度来看,由储户自行收集此类信息成本较大且很难收集全面,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收集金融犯罪方面具有一定优势,获得信息所付出的成本较小。银行以较小成本担负一定的社会责任,为大量储户避免损失多提供一条渠道,宜将该义务分配模式作为储蓄合同的适用规则。
以上述观点重新审视文章开头所述案例,如果在今后的立法中对银行的告知义务和提醒义务进行合理预设,则银行没有合理履行上述义务,可直接追究其违约责任,或以过错大小追究其侵权责任。当然,本文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不足之处在所难免,希望抛砖引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