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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房产买卖中的虚假诉讼行为

  发布时间:2013-03-04 11:47:46


    一直以来,虚假诉讼被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病象,成为司法界的一种诟病。它是指当事人之间或着与他人恶意串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虚构案件事实,伪造诉讼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而随着城市房屋价格持续上涨,与房产相关的虚假诉讼问题在司法领域呈愈演愈烈之势。特别是今年来,在我院的审判、执行工作中,有关房产的恶意诉讼愈显突出,严重侵害了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审判秩序和司法权威构成严重影响和破坏。

    二七法院通过调研发现,房产虚假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买卖的房屋存在建房手续不全无法过户的情形(如小产权房、无规划证等),双方企图通过诉讼行为,一方不到庭或者全部承认诉讼,致使法院无法查清案件事实,获得法院具有强制执行能力的判决,然后让房管部门为其办理房产手续。二、买卖双方为规避办理过户手续所交的契税等费用,虚设借贷关系,然后以房抵债,借助法院的判决规避应交的税费。三、受限购等政策影响,夫妻双方为买房故意提起离婚诉讼,后仍是以正常夫妻名义正常生活,来规避限购;四、为逃避自身到期债务,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设定各种纠纷,然后以房抵债转移房屋等财产;五、出售多年的福利房、房改房、集资房以及单位内部房等,在买卖时一般没有房产证,因房价上涨因素影响,卖方在取得房产证后,拒不办理过户手续,反要通过法院来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这些诉讼一般具有四大特征:一是诉讼往往具有隐蔽性。它常是是通过各种手段,多体现为债务的确认、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增加财产的共有人,以达到相对第三人的虚构债务、转移财产或规避国家政策之目的。二是诉讼过程具有非对抗性。被告或主动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期等诉讼权利,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与证据也没有实质性的异议;或者拒不到庭,放弃答辩,致使法院缺席判决,被动采信原告的诉请主张。三是诉讼主体具有特殊关系。当事人为自然人的,一般具有亲属关系或其它亲密关系,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则具有投资关系、归属关系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具有亲属关系和其他亲密关系,相互配合密切,法院很难发现有异常情况。四是诉讼结果多为调解。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尽快达到其诉讼目的,规避法官对详情的审查,往往选择调解结案,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五、隐患大,社会影响恶劣。房产管理部门在有法院判决书的情况下,一般不再详细审查过户手续,而是依据裁判文书直接给予办理,诉讼者往往能够如愿以偿,国家和他人则遭受相应损失,埋下更大的纠纷隐患。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虽能明显觉察到虚假诉讼者的种种反常举动和现象,有的甚至能够在心里形成确信。但由于司法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被动性和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合谋性,按照一般审查程序,法官往往难以在短时间内查实虚假诉讼案的真相。而另外,法官往往又不希望案件因过分拖延招致负面影响,无奈之下只好对虚假诉讼案一判了之。

    对虚假诉讼行为打击不力,究其原因,主要是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没有统一适用的规范,因而司法、执法机关难以形成合力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有针对性的惩处。没有让虚假诉讼的参与者和制造者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付出相应的代价。

    因此,为有效避免此类恶意诉讼发生,笔者建议:1、司法部门要把好案件入口关,在立案时,对涉及房产的简易案件进行特别审查,看双方的合同及有关证件是否完备,真实,不能只要双方同意就出调解书了事;2、把好案件审理关,对审理中发现的疑似虚假诉讼,及时报告,经查明确为虚假诉讼的按照妨害诉讼秩序进行严惩;3、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应当强调手续齐备,对于房产手续根本上欠缺,无法领取房产证的,明示当事人行使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并追究相应责任;4、于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发现系虚假诉讼的要及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改正;5、对于案外人提起的由于恶意诉讼所受到的损害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6、向房产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对房产过户严格把关,对手续不全,而法院有裁判文书的,要区分故意不能和根本不能提供过户材料,对于实质性文件欠缺的,应拒绝办理并向法院作出情况说明,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做出相应处理;7、加快针对恶意诉讼的立法步伐,不少省市针对虚假诉讼已有相应的地方法规,而我省在这方面的立法仍是空白,打击虚假诉讼,当务之急应是建立虚假诉讼案的识破机制和审查程序。

责任编辑:依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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