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案件执行难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对策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研究室 丁瑞霞
2011.6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之一,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审判实践中,调解已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重要手段,人民法院充分利用诉讼调解的优势功能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出人意料的是,由于很多义务当事人在调解后并没有及时按照调解协议来履行,造成大量的权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呈逐年增长的趋势。就此问题,笔者对二七区法院调解情况进行了深入调研,并形成如下调研报告。
一、调解结案进入强制执行情况
二七区法院2006年调解结案912件,进入执行程序96件,占调解案件的10.5%,占全部执行案件的11.26%;2007年调解结案1173件,进入执行程序的156件,占调解案件的13.29%,占全部执行案件的13.21%;2008年调解结案1500件,进入执行程序的216件,占调解案件的14.4%,占全部执行案件的17.88%。2009年调解结案1684件,进入执行程序的284件,占调解案件的16.86%,占全部执行案件的21.95%。
二、调解结案民商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的原因
经笔者深入调研,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中,主要有一下几种类型:买卖纠纷约定分期履行的,物权纠纷涉及房屋过户的,诉讼标的须付出行为的,这三类案件要占到全部案件的70%左右,还有财产分割,租赁纠纷,借贷纠纷,抚育、抚养费纠纷等。这些案件均为调解当时不能履行,需要事后义务当事人积极配合,及时履行协议的。这个“时间差”,给了被告人一个可乘之机,造成了越来越多的调解案件进入到执行程序,调解书执行的问题就被凸显出来。
造成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偏高,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是在调解过程中“职权主义”调解理念盛行。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调解中居于中心地位,具有较强的话语权。为了能尽快调解结案,有时候会不自觉出现“以判压调”、“以劝压调”、“以拖压调”等不良现象。在这种情况下,调解协议的达成往往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虽然案件在审判程序上已经终结,但进入债务履行阶段后,当事人通常会表现出较大的抵触情绪,拒绝履行调解协议,而权利人则启动执行程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二是存在当事人把调解作为拖延债务履行、减轻履行义务的一种手段。部分当事人把法院调解当作一种权宜之计,利用调解之名行逃避法律规制之实,以达到迟缓债务履行、拖延时间的目的。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时,一方或双方以自己的实体权利的放弃和实现权利时间的推延为代价作出了相应的让步。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再要求申请人在履行时间或实体权利上做一定让步,一般很难被权利人接受,调解就为一些恶意欠款逃避债务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并最终导致执行困难或无法执行。
三是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调解达到非法目的。如通过诉讼转移财产所有权,逃避执行;未经案外人同意,擅自给其设定义务,一旦调解书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使执行出现困难。
四是调解书中确定履行制约措施不足,当事人违约履行成本不高。承办法官在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缺乏引导当事人加入违约履行惩罚性条款的意识。有的权利当事人过于相信义务当事人的“承诺”,单纯地认为义务当事人在法院所作的履行义务的承诺会自觉遵守,因而忽略了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时确定履行制约措施,对未依约履行可能会受到的利益损失方面缺少约定或约定不够,调解协议对于义务当事人的约束力不够,助长了义务当事人的违约履行。且此种情形在执结案件中占较大比例。
五是调解协议内容表述上不严谨,致使执行困难。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属不明确,法院对协议中的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属(如房屋所有权、企业财产权属等)没有核实查清,导致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或在执行中法院查明标的物并非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而无法执行。执行标的额不明确,在一些给付之诉中,经调解书确定可申请法院执行的标的额与当事人的诉讼标的额不一致,部分金额已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前履行完毕,而调解书对实际应执行的标的额叙述不明确,导致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额产生争议而无法执行。调解书中当事人身份信息与实际身份信息有出入,也造成了执行困难。调解协议约定内容不明确,理解上存在歧义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权利人与义务人甚至与审判法官对协议内容的理解均不同,形成多种理解结果,造成难以或者无法执行等等。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是加强对法院审判人员的法制理念教育,切实转变职权调解的理念。法官在案件调解前,充分查清当事人调解的诚意和履行能力,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解不成或者不宜调解的案件应及时作出判决。在调解过程中贯彻公平和自愿协商原则,双方当事人可充分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法官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不得对当事人就调解进行不恰当的评论、做出某种暗示,也不得透露案件一旦进入审判程序后的走向与可能出现的结果。
二是实行调解协议督促履行制度,延伸调解案件结事了工作。人民法院可以成立调解自动履行监督组,由专人负责或挂靠调解室完成调解协议自动履行提示、督促工作。承办人对调解未即时履行的当事人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提示当事人按期履行,避免当事人因遗忘或疏忽进入执行程序;对经督促仍不如期履行的当事人,或发现当事人有逃避债务、隐蔽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启动执行程序。
三是对调解案件审执合一制。在调解工作中,打破“案结后再转往执行庭”的常规,而是把执行工作前置,调解、执行一并落实。承办法官在案件调解过程中,竭尽所力做了当事人很多行之有效的工作,缓解了当事人诉争的对抗情绪,缩小分歧,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后,一般会基于对承办法官或对法院的信任,在承办法官或法院善意提示履行时,当事人一般会主动去履行自己的承诺。并且,承办法官参与了调解协议制定的全过程,对协议的内容、语义等更为清楚明了,在执行过程中就避免了因对协议内容不明而产生的不必要的麻烦。
四是加大违约履行的成本,增加制约义务人履行的措施。在制定调解书的时候,承办法官可要求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并添加如不能如约履行的惩罚金,彻底打消某些当事人借调解拖延时间,逃避法律义务的念头。
民事调解作为人民法院一项重要的解决纠纷的诉讼制度,对消除当事人的对抗情绪,彻底解决纠纷有着不可替代的功效。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进一步提高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加强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促成调解案件真正意义上的案结事了,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真正意义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