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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1-03-16 19:03:25


                                   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民事执行中的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财产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执行风险,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院审判执行中所有评估、拍卖事项,全部交司法技术科对外委托鉴定部门统一办理对外委托事宜,本院其他各业务庭室一律不得自行对外委托。

    第三条  案件处理中凡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必须在查封、扣押完毕后24小时内向司法技术科提交一份查封、扣押清单复印件。

    第四条  司法技术科实施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财产的措施,应当严格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和本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对拟拍卖的被执行财产,除依照法律规定的可以不进行价格评估的外,应当进行价格评估。

    第六条  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第七条  当事人对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司法技术科从上级法院公告或者确定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一致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由司法技术科负责组织公开招标,监察室派员到场监督。

    公开招标时,司法技术科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招标的进行。

    第九条  因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应当准许。原评估机构主张评估费用的,不予支持。

    第十条  处理被执行财产应当首选拍卖方式。

    第十一条  确定委托被执行财产的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

    第十二条  本院有关工作人员违反上级人民法院和本院有关被执行财产评估、拍卖、变卖规定的,由院监察室视情节轻重,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依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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