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七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若干规定》,加强对本院人民陪审员的选拔、管理和教育,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监督法官、促进公正的职能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除特别疑难复杂的新类型案件,经承办部门报经分管院领导同意外,均应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参与审理。
第三条 本院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的管理机构、人民陪审员的选拔、考察、培训、奖惩工作机构为政治处。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工作,与审判员具有同等权力。
第二章 选拔
第五条 本院人民陪审员每五年选拔一次。
选拔人民陪审员之前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本院人民陪审员的人选,由其工作单位或其所在基层组织从符合人民陪审员任职条件的公民推荐。也可由公民本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七条 担任本院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未因违法行为被追究过刑事责任,未被开除过公职;
(二)年龄年满在二十三周岁;
(三)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从事妇女儿童工作和人民调解工作的公民,可适度放宽);
(五)户籍在二七区辖区范围内;
(六)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八条 本院政治处应当按照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任命条件对人民陪审员的初步人选进行筛选。对符合条件的人选,由本院政治处按照担任法院审判员的条件进行考核,择优录用。
对自己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的考察,应当征求其所在工作单位或其所在基层组织的意见。工作单位表示不同意推荐的,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所在基层组织表示不赞同的,一般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命程序与本院审判员的任命程序相同。
第三章 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 法院应当安排人民陪审员参加有关审判纪律、法律知识和审判实践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本院政治处每年应当制定人民陪审员培训规划,并按照规划方案组织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
第十三条 本院为审判人员配备业务学习教材时,应当根据院里进行统一安排。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需要参加上级法院统一组织的培训,应当给与支持。
第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教育培训的情况,是评选优秀人民陪审员和决定是否续聘的重要条件。
第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上岗以前,应当进行岗位技能测试,测试不合格的,不能参与审判活动。
第四章 参与审判活动
第十七条 凡本院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统一由政治处分配给各业务庭各业务庭应当合理使用人民陪审员。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应当着装整齐规范严谨。
第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法院工作人员有违反审判纪律、廉政纪律的情况,可以直接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举报,纪检监察部门对于人民陪审员的举报,应当认真负责的予以查明,并将查明的结果书面回复人民陪审员。
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根据人民陪审员的要求,对其举报行为保密。
第二十一条 对参与审判活动的人民陪审员,法院应当根据其参与审判活动的数量给与经济补助,每参加审理一件案件,由区财政拨发给审判补助50元。
第二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经济补助,每月按裁判文书结算一次。
第五章 考核
第二十三条 本院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实行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按季度进行,年终进行一次总考核。
第二十四条 考核实行百分制,满分100分。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其中陪审案件数占25分,每季度陪审案件不少于6件(审监庭每季度不少于3件),少一件扣4分,每季度陪审案件超过6件的(审监庭每季度陪审案件超过3件的),年终评优评先优先考虑。陪审案件无发还改判的占25分,出现一件发还或改判案件的扣2分。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各占10分,每季度以各业务庭的民主测评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本院及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人民陪审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向本院申请复议的,本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六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和奖励的依据。年度考核总成绩排前三名的被评为“优秀人民陪审员”。
第六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二十七条 本院应当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年度考核。对于积极参与审判工作,审判实绩突出的人民陪审员,应当进行表彰。
第二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中存在泄漏审判秘密,违反司法礼仪的情况,参加合议庭的审判员应当通过适当方式进行提醒、告诫。对于多次违反审判制度,反复告诫无效的,审判员应当及时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反映,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查证,查证属实的,可以专题报告院长,由院长提请区人大免去该人民陪审员职务。
第二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因个人原因不再适合担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本院政治处应当劝说其本人提出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本人经劝说不辞职的,由本院院长提请区人大免去该人民陪审员职务。
第三十条 人民陪审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本院党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