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七区法院执行工作规范
一、一般规定
1.执行案件实行承办执行员负责制,接待当事人和外出办案应严格执行两人以上的办案制度。
2.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3.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处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交执行裁判庭审查,并报执行局长审核,经主管院长批准后方可办理。
重大事项包括:
①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审查。
②处理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③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
④裁定终结执行。
⑤对妨害执行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含拘传、拘留、罚款、搜查等)。
⑥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4.恢复执行由综合办公室审核后,交执行裁判庭庭长审批。
二、案件的分工
1.执行案件由执行局负责执行;院长或主管执行的副院长可根据工作需要而定。
2.执行案件均由立案庭统一立案,统一编号后交执行局综合科进行分配,任何人不准从立案庭直接领取案件。需恢复执行的案件,办理审批手续后,由执行局综合科登记方可办理,未立案、未登记的案件,不准执行。
3.当事人申请执行立案时,原案件承办人应在法律文书附本上注明该文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是否足额缴纳诉讼费,在案件审理期间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的也应一并注明。
4.除案件审理中的先予执行及诉讼保全措施外,审判人员不得对案件采取执行措施,不得办理执行案件。
三、案件的执行
1.执行人员在收到案件后三日内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恢复案件执行的,应书面告知被执行人。
2.在跨省执行案件时,除因情况紧急确需使用填写式的空白裁定书(需请示执行局长批准后方可实施)的外,一律不得使用空白裁定书。对涉及查封、扣押财产、或冻结、划拔银行存款的裁定书,由执行人员所在庭室负责人审批,涉及财产权证(照)转移的裁定由执行局局长审批。
案件执行过程中下达的有关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执行人员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并留存根附卷。
3、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未含执行中的重大事项),由承办人起草报告后交执行局长审核,报主管院长批准。
①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
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腾出土地的;
③执行案件六个月内不能结案,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
4.采取执行措施所下达的裁定书应送达给被执行人。
5.程序性的公告,由部门负责人签发。
6.到期债权通知由各庭室负责人签发,下达裁定的由局长审核,主管院长签发。
7、对需评估被执行人财产的案件,由执行人员所在庭室负责人审核后交院司法技术鉴定室统一办理;对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案件,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交院司法技术鉴定科统一办理。
8、需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经执行局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批准提交审委会讨论。
9.在异地执行,因情况紧急需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及时报告局长、主管院长,经主管院长批准后才能执行。因特别紧急情况,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又无法联系时,执行员在依法酌情处理后,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10.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省的案件,除少数特殊情况外,应当委托执行。在省内但不属本辖区(不含市内跨辖区)的执行案件,亦应以委托执行为主。
少数特殊情况,可以不委托执行的情形是指:
①被执行人在不同辖区内有财产,且任何一个地方的财产不足以单独清偿债务的;
②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内多个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责任的承担有一定关联的;
③需要裁定变更或追加本辖区以外的被执行人的;
④案件审理中已对当事人在外地的财产进行保全,异地执行更为方便的;
⑤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
11、在执行过程中,不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应在受理异议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12、发还案款标的额在十万元以内的,由承办人所在的庭室负责人核发。标的额在十万至三十万元的,由执行局局长审查核发。标的额超过三十万元的,由执行局局长审查,主管副院长核发。
四、执行结案
1、执行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承办人因案件特殊情况不能在六个月内执结的案件,应写出书面报告,经执行局长审查并报主管院长批准后可以延长三个月结案。
2、执行结案由承办人所在庭室的负责人审批;中止执行的由各庭室负责人审核后,报执行局长批准;终结执行需由执行局局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批准。
3、执行人员应在案件结案后及时将案卷进行整理交所在庭室内勤处装订归档,归档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4、案件执结后,需调阅该案卷的,按档案管理规定履行相应手续。需调阅有关审理案卷的照此办理。
五、执行收费办法
1、执行费包括执行案件受理费和执行案件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2、当事人申请执行,经立案庭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即办理立案手续,申请人不预交执行案件受理费。
3、按实际执行标的额或案件实际执行的情况计收执行费。
4、申请人不愿按实际执行额计算执行费用的,执行案件受理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执行局通知院财务室,从首期到位的实际执行款中一并扣收。
5、执行人员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或报销任何实际执行费用。
六、附则
本制度适用于除行政非诉执行外的其它执行案件办理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