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据某报报道,南宁市某小区李女士因不慎将自家钥匙遗失,被小区送水工张某拾得。张某在拣到钥匙处张贴字条,并留下联系电话。当李女士向张某索要时,张某主张李女士应支付30元保管费。李女士认为,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张某拣了自己的东西应发扬美德无偿归还自己,不应索要报酬。张某认为,自己为了保管钥匙,寻找失主耽误了不少时间理应得到补偿。因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最后李女士放弃钥匙另找锁匠花150元更换了防盗门的锁芯。此事经媒体报道后,市民议论纷纷,纷纷指责张某不道德,不该惟利是图,将拾金不昧的美德抛于脑后。
但笔者认为,张某拾得遗失物后要求失主给付必要补偿的行为不仅没有违背法律,而且,也没有因此而改变其拾金不昧的性质。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另据物权法草案第117条规定,“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必要费用指拾得人为保管遗失物和寻找权利人所支出的费用。而报酬是指权利人为寻回遗失物而以悬赏方式承诺给拾得人的酬劳。因而尽管物权法尚未实施,但依据该法草案的立法初衷以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张某索要保管费的行为并无不当。而且,张某在归还遗失物时要求失主给予必要保管费的行为并没有改变其拾金不昧行为的性质。因为拾金不昧,按字面意思理解,是指拾得人主动将遗失物归还原主。领取遗失物的人对拾得人以金钱方式予以补偿甚至奖励,并不改变拾得人行为的性质。因为即使拾得人接受了权利人的补偿,他们也没有获得比他们付出的东西更多。他们得到的仅仅是对其已经损耗的东西诸如时间、精力、财物等的补偿,而并非额外的报酬。综观近现代各主要民事法典,遗失物的权利人补偿拾得人“必要费用”是通例;权利人兑现所承诺的报酬也没有问题;要求权利人根据拾得人的主张依遗失物的价值给付一定比例的金钱酬谢的法律也不乏其例,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1930年民国民法典。
不昧于己就是拾金不昧,顾念公益即为美德,这应该是拾金不昧的实质含义,因而拾得人要求权利人给予必要的补偿不会改变拾金不昧的性质,即使要求适当的报酬也无损拾金不昧的美德。如果一个人为了获得遗失人允诺的报酬或法律规定的补偿而将遗失物归还原主,而另一个人完全出于道义而拾金不昧,甚至主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前者是在遵守道德规范的同时充分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权利,而后者则是为了实现其内心更高层次的道德观念而自愿放弃法律赋予其的权利。从法律角度分析,二者均为得当。尽管二者在道德层次上不同,但道德与法律虽同为调整人类社会的行为规范,但它们对人类行为的作用方式却不尽相同,法律可以规定拾金不昧者可以要求失主给予必要的补偿甚至适当的报酬,但不能规定所有的拾金不昧者必须无私奉献。倘若如此,拾金不昧行为就成为了一种法律义务,而非美德,因为更高层次的善行必须出于完全自愿,而非法律强制。
我们如今生活的社会还不是一个路不拾遗、夜不闭户的完美社会,相反还存在着许多缺陷,如果仅仅依靠道德说教将难以维系社会的正常运行。实际上,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拾金不昧的行为已经越来越少。与此同时,失主与拾得人就遗失物的归属的纠纷却越来越多。因而,赋予拾得人就遗失物必要的补偿权甚至适当的报酬请求权,不仅可以为人们提供一个合乎公平观念的秩序规范,也可以鼓励更多的拾金不昧行为,而且,还可以强化人们的合法意识和权利观念。我们的社会不仅要提倡和鼓励行善,也应奖励善行。惟有如此,才能更加有利于创建和谐型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