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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彦涛绑架一案

发布时间:2009-02-23 15:27:33


(一)首部

1、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刑初字第355号判决书。

2、案由:绑架。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红炜。

被告人张彦涛,曾用名张涛,男,1985823生于河南省浚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浚县大屯镇席营村,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6514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761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君;审判员:武巧玲    6、审结时间:00八年三月十日

(二)诉辩主张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42922许,被告人张彦涛伙同张辉等人(另案处理)因向徐本旭(别名徐一)买到假“K”粉而起意报复,以再次购买为名,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水晶鱼饭店”门口,强行将前来送货的被害人任永帅(徐本旭的朋友)带至一面包车上,并对其进行毒打,向徐本旭打电话索要现金2万元,经徐本旭坚持,改为1万元。后被告人张彦涛等人将任永帅带至本市“鲸海浴池”306房间看管,继续毒打任永帅并让徐本旭汇钱。200743018许,被告人张彦涛等人向徐本旭索钱未果,遂让被害人任永帅写下1万元的欠条,并将其手机及身份证拿走。2007514,公安机关在本市郑州大学东门附近将被告人张彦涛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彦涛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彦涛辩称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应构成绑架罪。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彦涛伙同张辉等人(在逃),因从徐本旭处买到过假“K”粉而起因报复,并以向其购买为名,于2007429,在本市二七区大学路“水晶鱼饭店”门口,强行将前来送货的任永帅(系徐本旭的朋友)带至一面包车上,对其进行殴打,并向徐本旭打电话索要现金2万元,经徐本旭坚持,将索要金额改为1万元。后被告人张彦涛等人将任永帅带至本市“鲸海浴池”306房间看管,继续殴打任永帅并让徐本旭汇钱,以如不送钱,就掰断其手指相威胁,次日18时许,被告人张彦涛等人因向徐本旭索钱未果,遂让被害人任永帅写下1万元的欠条,并将其手机及身份证拿走。2007514,公安机关在本市郑州大学东门附近将被告人张彦涛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任永帅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受徐本旭之托将几包头疼粉,带到本市大学路水晶鱼馄饨门口交给一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指张彦涛),后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打电话叫来一辆长安之星,两人把其按上车,一个人用脚朝其肚子上踢,另一个用棍子朝其头和背上打。他们给徐本旭打电话说其在他们手里,要徐本旭拿10 000元钱,并让第二天上午9点转到他们卡上,20分钟后他们把其头蒙着带到一个房间,第二天中午12点以后,他们开始给徐本旭打电话让用卡转帐,徐本旭说见面给钱。最后他们让其给徐本旭打电话凑3000元,徐本旭同意了,又让其写了一张一万元的借条,并按了手印,临走时把其的手机和身份证、徐本旭的身份证都拿走了。

2、被告人张彦涛供述,案发当天张辉找到其说前几天在徐本旭手上买了假K粉,让其再和徐本旭联系,以买K粉为由把他约出来,打他一顿或要他点钱。其和徐本旭约好交货地点,晚上其在水晶鱼饭店门口遇见一青年男子(指任永帅),他说是徐本旭叫他来的,张辉开车过来,他的两个朋友把任永帅推上车进行殴打,后来徐本旭打电话,张辉让其拿一万元,并让第二天中午送到。后就一起把任永帅带到鲸海浴池306房间,又对任永帅拳打脚踢。次日中午11点钟左右,他们给徐本旭打电话,徐本旭说不往卡上汇钱,必须见任永帅。张辉的朋友让任永帅写了个一万元的借条,就走了。在包间的时候,从任永帅身上掏出两张身份证和一个手机,后在路边把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过路的人了。该供述与被害人任永帅的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徐本旭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张涛打电话要K粉,其对张涛说让朋友(指任永帅)把东西送去,其就在药店买了几包头疼粉,装到一个袋子里,大约到22点左右和任永帅坐车到大学路水晶鱼馄饨门口,其让任永帅把东西交给张涛,任永帅走到张涛身边,看见一辆长安汽车把任永帅抓走了,张涛也坐上车向南跑了。半个小时后张涛打电话让其把一万元钱转到他的账上,并发了一个卡号,时间定在第二天中午12点。最后拖到430晚上,任永帅说打2000元钱,打完钱立即放人走,中间任永帅偷偷给其打电话。说他在航海路鲸海洗浴中心,等其赶到时张涛他们已经走了的事实,与被害人任永帅的陈述、被告人张彦涛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4、被告人张彦涛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地点。

5、被害人任永帅被打的伤情照片及所打欠条一份。

6、被害人任永帅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张彦涛是案发当天对其进行殴打并抢走手机的那个人。

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抓捕在逃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彦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勒索财物而扣押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彦涛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理由,经当庭查证,本案被告人张彦涛的供述、被害人任永帅的陈述及证人徐本旭的证言,均证实了案发当天被告人张彦涛伙同他人,将被害人任永帅拘禁在一浴池包间内,对其进行殴打,并以其为人质,要挟其朋友拿钱赎人,其在主观上具有勒索他人钱财为目的,客观上采用了绑架被害人为人质并向第三人索要钱财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其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张彦涛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彦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 000元。

(六)解说

在司法实践中,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重的绑架勒索行为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均有勒索财物的行为,均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有着较多相似之处.但两者仍有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犯罪的主要客体不同.两者的犯罪客体虽均是复杂客体,虽均是既侵犯人身权利又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但两者侵犯的主要客体有别:前者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人身权利属于次要客体,因而该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上被归属于侵犯财产罪;而后者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所有权则属于其次要客体,因而在刑法分则体系上被归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2)犯罪客观特征不同.具体体现在四个方面:其一,危害行为不同.前者是以将要实施的侵害相威胁,勒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并没有实施绑架行为;后者则是要通过绑架人质,以交换人质为条件,逼人质亲友或有关组织交出财物.其二,胁迫的内容特点不同.前者的威胁或要挟既可以是暴力侵害,也可以是非暴力侵害,其内容既可以是非法的,也可以是合法的,但无论如何,其实现都不具有当场性;后者则是以杀害、伤害人质相威胁,而且因发出勒索口令时人质已在其绑架掌握之中,这种威胁内容随时都可能付诸实施,具有加害的现实性和紧迫性.其三,取得财物的途径不同.前者一般直接从被害人手中取得财物,而后者则是从被绑架人的亲友或所在组织处取得财物.其四,构成犯罪有无数额要求不同.前者指构成必须以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为条件;后者则无此要求,只要实施绑架勒索行为,既可成罪。

本案中, 被告人张彦涛伙同他人,将被害人任永帅拘禁在一浴池包间内,对其进行殴打,并以其为人质,要挟其朋友拿钱赎人,其在主观上具有勒索他人钱财为目的,客观上采用了绑架被害人为人质并向第三人索要钱财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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