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刑初字第742号判决书。
2、案由:强迫卖淫罪。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传超。
被告人张威威,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太康县大许寨乡王堂行政村盆尧村。因涉嫌强奸于2006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7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明浩,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大勇,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太康县大许寨乡王堂行政村盆尧村。因涉嫌强奸于2006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7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珂、王健,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冬冬,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太康县常营镇丁村口行政村河南王村11号。因涉嫌强奸于2006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钱龙,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太康县清集乡清集行政村清集村。因涉嫌强奸于2006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余金,系被告人张钱龙的父亲。
辩护人孙国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君;审判员:石海滨;代理审判员:张新国。
6、审结时间: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二)诉辩主张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钱龙、张大勇、张威威、杨冬冬及张留杰(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张钱龙将其在周口市太康县的网友被害人李某某约至郑州,四被告人让李某某卖淫,遭拒绝后,四被告人将被害人李某某非法关押在被告人张威威位于本市二七区曹砦街57号4楼403房间内。其间,被告人张钱龙强行将被害人的手机拿走不让其与外界联系,直至同年9月27日被害人李某某外出购物时报警,时间长达十余天。
二、2006年9月26日,被告人张大勇、张威威、杨冬冬、张钱龙及张留杰(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曹砦街57号4楼403房间内,为了让被害人李某某卖淫并打消其思想上的顾虑,以“练活”(教被害人如何与嫖客发生性关系)为名,采取扒被害人衣服、按住其手脚等手段,四被告人及张留杰先后强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06年12月8日将被告人杨冬冬、张钱龙抓获,于2006年12月20日将被告人张威威抓获,于2006年12月25日将被告人张大勇抓获。此前,被告人张钱龙采取煽耳光的暴力方法强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
被告人张威威、张大勇、杨冬冬、张钱龙均辩称其四人无罪,理由是:1、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2、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是自愿的,不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张威威、张大勇、杨冬冬、张钱龙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张钱龙的法定代理人均认为,四被告人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自愿。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强奸罪和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四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张钱龙的法定代理人另提出,被告人张钱龙的实际出生日期是1991年6月19日,其系未成年人犯罪。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钱龙、张大勇、张威威、杨冬冬预谋后,决定由被告人张钱龙将其在河南省太康县的网友女青年李某某以找工作为名,骗至本市,让其卖淫。后被告人张钱龙与被害人李某某联系后,让被告人杨冬冬将被害人李某某从太康县接至本市二七区曹砦街57号403号房间的租房处。此后,被告人张钱龙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抢走,并和被告人张大勇、杨冬冬在租住处与被害人共同居住,以防止李某某与外界联系和逃跑。期间,被告人张威威、张大勇、杨冬冬、张钱龙分别结伙或单独劝说被害人李某某卖淫,遭被害人拒绝。2006年9月26日,四被告人及张留杰(在逃)预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以打消其思想上的顾虑,迫使其卖淫。后被告人杨冬冬、张钱龙、张大勇、张留杰、张威威以不让被害人李某某回家相威胁,先后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2006年9月27日,被害人李某某趁外出购物之机逃脱被告人的控制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先后将被告人杨冬冬、张钱龙、张威威、张大勇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大勇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钱龙以为其找工作为名,让被告人杨冬冬把其接到郑州。后被告人张钱龙、张威威、张大勇、杨冬冬等人在租住处将其手机抢走,并将其控制十余天,逼其去卖淫。期间,2006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张钱龙、张威威、杨冬冬、张大勇、张留杰先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2、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李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张威威、张大勇、杨冬冬、张钱龙系对其实施拘禁、强奸,并强迫其卖淫的人。
3、被告人张钱龙、张大勇、杨冬冬、张钱龙在公安机关均多次供认了预谋让李某某卖淫、将李骗至郑州、将其控制、为逼其去卖淫而将其强奸的情节和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4、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与本案查实的案发地点相吻合。
5、证人冯俊丽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7日中午,有一个女孩(指被害人李某某)在其商店对其说被几个男孩骗到郑州,让其去当小姐,其偷跑出来,并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大勇在被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
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有关情况说明及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威威、张大勇、杨冬冬、张钱龙采取拘禁、强奸等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张威威、张大勇、杨冬冬、张钱龙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大勇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被告人张钱龙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
公诉机关关于四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和强奸罪的指控,以及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四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四被告人为达到迫使被害人卖淫的目的,采取了对被害人实施拘禁及强奸的手段。四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强迫卖淫罪、非法拘禁罪和强奸罪的罪名,但四被告人实施的非法拘禁及强奸行为,系基于强迫被害人卖淫的犯罪故意而采取的强迫手段,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原则,四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一罪,即强迫卖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钱龙的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张钱龙实际出生日期为1991年6月19日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张钱龙的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张钱龙的出生日期为1990年6月19日,户籍证明是证实自然人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的合法依据,且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张钱龙的户籍证明确有错误,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强奸后迫使卖淫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张威威、张大勇、杨冬冬、张钱龙采用拘禁、强奸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卖淫,依法应在上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分别对四被告人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威威、张大勇、杨冬冬、张钱龙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张大勇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钱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威威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 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大勇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 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冬冬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 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钱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 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解说
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分别实施了非法拘禁、强奸的犯罪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达到强迫被害人卖淫,就行为的表现形式而言,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强奸罪和强迫卖淫罪三个罪名,那么,对被告人应该以其触犯的罪名分别定罪量刑,实行数罪并罚,还是按照有关刑法理论,按一罪定罪处罚,是本案对被告人正确定罪量刑的关键。按照我国刑法关于牵连犯的理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系牵连犯。刑法理论上通说认为,对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而应“从一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和强奸的犯罪行为,均是为了达到强迫被害人卖淫的目的,非法拘禁和强奸犯罪是强迫卖淫犯罪的方法行为,故按照牵连犯的理论,应以强迫卖淫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