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典型案例

原告赵进峰与被告张军喜、贾勇强道路事故

发布时间:2009-02-23 15:24:14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二七民一初字第739号()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3、诉讼双方:

原告赵进峰,男,汉族,1980719出生,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235号院103号。

委托代理人靳冬、张教营,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喜,男,汉族,成年,现住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村东一街13号。

被告贾勇强,汉族,197210月出生,现住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乡村东一街13号。

委托代理人耿广军,男,汉族,1976821出生,现住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乡贾岩村东二街81号。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同乐;代理审判员陈唯;代理审判员董俊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00七年四月十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赵进峰诉称20061022,原告步行由西向东横过大学南路时,被告贾勇强驾驶豫AF0703面包车突然将其撞倒,后经郑州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贾勇强负主要责任,赵进峰负次要责任。另外,豫AF0703号面包车车主系张军喜。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河南省武警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衣服损失等各项共计12 455.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中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事故原告也承担相应责任。

(三)事实和依据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1022,被告贾勇强驾驶豫AF0703面包车(车主为被告张军喜)沿郑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赵进峰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郑平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贾勇强负主要责任,原告赵进峰负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上腹部软组织损伤等,花费医疗费3014.5元。原告因此事故误工2个月,误工费为2360元(每月工资1400元减去最低生活保障22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衣物损失9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2、机动车行使证一份;

3、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急诊科证明;

4、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三公司证明一份;

5、郑州裕鑫网络电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据来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6、照片四张;

7、王黎明和王详的调查笔录;

8、衣物发票六张;

9、出租车发票一组,该组证据中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

(四)判案理由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并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3天,计款13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13天,计款195元。此事故虽然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但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贾勇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进峰医疗费3014.5元、误工费23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衣物损失970元,以上共计6769.5元的80%即5415.6元。

二、被告张军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630元,原告承担320元,被告承担310元。

(六)解说

本案的案情较为简单,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面包车的出借人张军喜是否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以及被告贾勇和张军喜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涉及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以及责任承担方式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颇具代表性,在理论上有一定的探讨价值,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一、交通事故涉及责任主体的复杂性、赔偿方式的多样性以及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性

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涉及众多主体,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员对车辆的不同控制方式和享有方方面面的运行利益,决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复杂性。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既有公车也有私车;既有出租车也有雇用车和挂靠的车辆;登记的车主既可能与实际的车主相一致,也可能与实际车主不一致;驾驶这些车辆的人员既可能是车辆的所有人,也可能是车辆的借用人;既有车辆承租人,也有车主的雇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常常出现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情况,或者存在多个车主承担责任,责任划分困难。只有分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之间存在的各种不同关系,才能根据不同的归责原则确定责任主体;只有明确责任主体,才能在责任人之间确定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就本案而言,被告贾勇强为豫AF0703面包车的借用人,被告张军喜为豫AF0703面包车的车主,被告贾勇强借用豫AF0703面包车沿郑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郑平路的原告赵进峰相撞,致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贾勇强负主要责任,原告赵进峰负次要责任。

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规定而言,现行法律过于原则。《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确立了我国侵权行为领域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运行理应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其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无疑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该条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主体即责任主体的范围却没有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是调整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一条最重要的规范,该条第1款第2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虽明确确立了机动车一方的无过错责任,但该条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却只是使用了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一方等模糊词语,未具体规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事实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通过该法时并未忽略这个问题,正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多样性、承担责任复杂性的考虑,以及法官在个案中要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的实际需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才未作出一刀切的规定,而是采用了“机动车一方”这样一个比较宽泛的用语。

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中归责原则的理解以及“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机动车一方”的认定标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第1项和第2项分别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不同归责原则。依据该条第1款第1项,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该条第1款第2项对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采取的是无过失责任原则。由于机动车在运行中而造成他人损害时,可能涉及到多个潜在的被告,如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借用人、占有人、驾驶人等,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又确立了不同的归责原则,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上述被告是否全部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确立的无过错责任的调整?事实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所确立的机动车一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对象是特定的,其确认标准就是“运行支配说”与“运行利益说”的二元标准,即确认某人是否属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机动车一方,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以及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这两个方面加以判断。运行支配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限于因运行本身而产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运行供用者,要从其是否因对该机动车的运行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本身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断。其中的运行利益是指对机动车运行拥有自己的利益,自己的利益既可以是经济利益,也可以是单纯观念上的利益,又可以是某种便利。而所谓“运行支配”是指对机动车的运行处于事实上的管领和支配地位。凡对机动车具有“运行利益”或“运行支配”,则认为是对该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关于“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各国法律及法学理论上有不同的称谓,如保有人、监管人、占有人、持有人等,这一概念不同于我国现行法中管理人、占有人的概念。而对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以外的驾驶人而言,其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不论是造成其他机动车一方还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损害,均应适用过错责任。

、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出借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人员的具体认定以及出借人和借用人的责任承担方式

实践中, 驾驶人驾驶自己的机动车辆造成他人的损害,该驾驶人为该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从这个意义上说,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者,应该是为自己使用机动车,并获得利益的人。或者更简洁地说是为自己的利益使用机动车的人。就一般情况而言,个人所有的机动车辆,其本人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所有人承担责任毋庸置疑。然而,现实生活中使用他人或单位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也是普片存在的,如何确认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既是受害当事人主张权利、获得救济首先要面临的向谁主张权利问题,也是法院无法回避、必须解决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只是使用了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一方等模糊词语,未具体规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这就需要结合不同的情形按照“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标准予以确认。基于对出借人和借用人 “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的不同理解,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将机动车借给他人使用,该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对出借人和借用人应否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截然不同的结论和做法。一种观点认为:出借人将机动车借给他人使用属于无偿合同,因此出借人未获得相应的利益,即不享有“运行利益”,加之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他人,其已经丧失了“运行支配”,所以出借人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仅就其过错承担责任;而借用人因对借用的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而承担无过错责任。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出借人明知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和技能,却将其机动车借给其使用的情形。但在受害人无法证明出借人对其出借车辆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借用人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借用虽为无偿,不存在经济利益,但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却存在其他利益关系,故出借人享有运行利益;并且出借与否,其决定权在出借人,使用的目的也往往由出借人限定,且通常期间较为短暂,因此出借人具有运行支配。故此出借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借用人仅就其过错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出借人原则上应依照《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借用人应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过错责任。理由在于:首先,就“运行支配”而言,出借不同于出卖,出借人依然保留机动车的所有权,其将机动车交借用人使用转移的仅仅是对机动车的占有和使用,且时间较短,使用目的也事先由出借人限定,故借用行为并不转移该机动车的控制支配权,出借人不因出借而丧失对该机动车的控制支配力,借用人也不因此而取得该机动车的控制支配权。其次,就“运行利益”而言,不能单从出借行为本身是无偿否定出借人的运行利益,因为无偿是就经济利益的角度而言的,不能因此而排除出借人与借用人的其他利益关系,事实上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一般都存在亲属、朋友、知己、雇佣等密切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且运行费用的全部或者一部均为出借人负担,故出借人依然享有该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因此,出借人对该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借用人应当依照一般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车主张军喜将其AF0703面包车出借给贾勇强使用,并不因贾勇强的占有、使用而丧失对该面包车的管领支配权。也不因无偿出借给张军喜使用而否认其他利益的存在,故张军喜对出借给贾勇强使用的豫AF0703面包车存在“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应对贾勇强驾驶该车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借用人贾勇强占有、使用豫AF0703面包车行为并未改变张军喜对该车的管领支配地位,并不因此取得对该车的“运行支配”,故不应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

在责任承担的方式上,如果借用人的过错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且出借人并无任何过错,则借用人与出借人对该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是基于不同债的发生原因而对同一债务人负担相同的赔偿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出借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借用人进行全部的追偿;如果出借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如明知出借的机动车存在机械故障,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应及时修理而未修理,仍将该机动车交借用人使用的行为),那么因出借人与借用人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损害的发生,属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由出借人和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内部则按各自原因力的大小进行分配,一方承担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后都有权向他方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贾勇强是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出借人张军喜的出借行为不存在过错,则出借人张军喜和借用人贾勇强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七法院判决贾勇强承担全部损失任的80%(即6769.5元中的5415.6元),并判决出借人张军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疑是正确的。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7770080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