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劳动者是社会的大众,劳动关系不应当仅仅看作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还应当着眼于整个社会的公益来看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和谐,关系到社会大众的生活安定,劳动争议问题也就成为基本的社会问题。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不仅着眼于案件本身,着眼于劳资双方,更要着眼于社会稳定,着眼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二七区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可以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
案情:原告郭金城于1970年12月到郑州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工作。自1995年5月,单位未给原告安排岗位,原告也未到单位上班。郑州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于1995年10月16日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将原告除名,但是被告没有将除名决定送达原告。郑州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于1995年1O月以终止劳动合同为由停止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原告郭金城不服,于2007年4月10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诉时效为由,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对原告的除名决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为原告补缴自1 995年1工月至今的养老统筹金,办理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退休手续;3、支付原告自2007年4月至今的生活费。
原告郭金城诉称:原告原系郑州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的职工,现该单位已经并入被告。原告于1970年12月参加王作。后因单位效益不好,安排原告在家待岗,随时等侯上班通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原告安排岗位,均遭被告拒绝。2007年6月,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已被除名。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另查明:郑州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于200 1年5月并入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根据郑州市交通局子2003年1 2月1 5日下发的郑交(2003)29 1号文件规定,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郑州联开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并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原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参组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成立后的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让原告在家待岗。郑州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于1 995年对原告已经除名。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审理中,二七法院认为:原告系郑州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职工。后因公司改革,单位未给原告安排岗位。此后,郑州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因故作出除名决定,但是未将除名决定通知送达原告,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告被除名的证据,因此郑州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原、被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并入被告后,被告接收了该公司的人员及财产,被告应按规定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其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但是,社会保险金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将除名决定送达给原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因此,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超过申诉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曰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且因被告未及时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7年4月后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百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郑州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于1995年10月16日作出的郑交政(1995)50号文件,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郭金城支付生活费1100元(按照郑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自2007年4月起至2007年8月);
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按相关规定为原告郭金城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手续(建立帐号);
四、驳回原告郭金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
评析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法律不仅具有惩罚的功能,更重要的是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二七区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实践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守护着社会正义,注重社会效果,让公众对法律和社会充满更多信心。
一、二七法院本案中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1、认定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与原告郭金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其为原告郭金城支付生活费、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手续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完毕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劳动法》规定了两种形式:一种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另一种是由一方当事人依据《劳动法》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即单方解除和双方解除。而单方解除则包括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和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主要规定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是建立在劳动者合法充分保护的基础上的,要比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小得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进行。本案被告郑州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改革中未给原告安排岗位,后又因故将原告除名,违反了劳动法的立法的宗旨;被告作出除名决定后,又未将该决定以书面的形式送达给原告,程序上严重违法,应视为其作出的除名决定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二七区法院作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体现了《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其判决被告为原告郭金城支付生活费、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手续法律规定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2、二七法院作出的该判决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劳动合同在劳动法中居于核心地位,劳动合同的解除又是劳动合同制度最核心的内容,其立法宗旨以劳动法为准,突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针对实践中用人单位单方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特别是有的企业片面强调其用人“自主权”,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严重影响和损害了劳动者权益,以及不有少劳动者误解“择业自由”,任意跳槽,甚至不辞而别,影响了企业劳动力的正常流动现象的屡屡发生。十届人大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今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劳动法的立法宗旨,突出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在第四章中对劳动合同的解除作了专门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二七区人民法院该案中的判决,体现了劳动合同法的上述立法精神。
二、二七法院对该案的审理,体现了稳定社会关系、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其基本内容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使用该劳动并支付工资。从该意义上说,它是一种合同关系,具有合同之债的财产要素。但又与民法上债的关系不同:其一,合同自由的含义不同。劳动合同体现的只是用人单位一方的自由,而非劳动者的自由。因为,劳动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资本的巨大支配力很容易将劳动者的独立转化为对资本的依附,劳动力相对于资本而言总是处于弱者地位。其二,劳动关系还具有身份和社会公益的要素。劳动者必须亲自提供劳动而不能由他人代理;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会形成从属关系,劳动者需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因此,劳动者在提供劳动的同时,与用人单位也建立了身份关系。由于劳动者是社会的大众,劳工问题也就成为基本的社会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和谐,与社会大众的生活是否安定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劳动关系不应当仅仅看作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还应当着眼于整个社会的公益来看待。就二七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而言,该判决通过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体现了司法为民的宗旨,维护了原告郭金城的合法权益,以判决的形式规范劳动管理,从司法层面上理顺了劳动关系,稳定劳资双方的关系,对建立合理的劳动合同解除制度和人才的流动制度,对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