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郑州龙昌园林花卉有限公司撤销权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二七民二初字第279号
2、案由:撤销权
3、诉讼双方
原告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郑州龙昌园林花卉有限公司。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6、审判员:马义宾
人民陪审员:郭福强 宋文云
7、审结时间:2007年6月8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1月23日,原告基于被告保证自己具有使用权的50亩国有土地无任何债务纠纷,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协议,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1 000 000元投资款。后,原告了解到被告的土地已被法院查封,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欺诈。因此,诉请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的出资款1 000 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郑州龙昌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所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既没有欺诈也没有违约,所以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原告支付的1 000 000元属于定金,并非投资款,按约定不能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月份,原告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郑州龙昌园林花卉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一份。该协议的内容共计六项15条,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项的第1、2、3、4条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郑州龙昌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以自己拥有的约5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投入项目开发,土地及附属物折合人民币约8 000 000元。被告郑州龙昌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保证该宗土地及附属物无任何债务纠纷,若有,被告郑州龙昌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负全部责任。原告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额度为8 000 000元人民币。原告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交定金2 000 000元,15日内交1 000 000。被告郑州龙昌园林花卉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 000 000元后,保证两个月内完成政府对该项目500亩土地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批文。当日,协议开始履行,原告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郑州龙昌园林花卉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 000 000元(其中现金38万元,转帐62万元)。经查,该案土地位于郑密路以北,028公路以西,使用面积为28350平方米,系被告郑州龙昌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征用,于2000年11月16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被告郑州龙昌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与其它单位存在纠纷,该宗土地于2006年3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双方订立协议时,被告郑州龙昌园林花卉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告知土地查封的事实。2007年2月,原告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郑州龙昌园林花卉有限公司欺诈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所签的联合开发协议,同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出资款1 000 000元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联合开发协议;2、银行转帐凭证;3、法院查封手续。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郑州龙昌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与原告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订立联合开发协议过程中,故意隐瞒自己的土地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合同约定属欺诈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州龙昌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辩称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原告提交的1 000 000元是定金而不是出资款,依合同约定不应返还,主张驳回原告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撤销原告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龙昌园林花卉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被告郑州龙昌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人民币1000 000元并支付利息。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龙昌园林花卉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合同法亦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郑州龙昌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与原告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订立联合开发协议过程中,约定被告郑州龙昌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以自己拥有的约5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投入项目开发,被告郑州龙昌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保证该宗土地及附属物无任何债务纠纷,若有,被告郑州龙昌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负全部责任。事实上因被告郑州龙昌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与其它单位存在纠纷,该宗土地于原、被告签订协议前已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因此被告郑州龙昌园林花卉有限公司的行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民法意义上的欺诈。同时,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本案中原告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销原、被告双方所签的联合开发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同时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法院判令被告郑州龙昌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人民币1000 000元并支付利息,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