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22日,甲借用乙的机动车外出办事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丙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动车负主要责任,行人丙负次要责任。因向甲索赔无果,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后,法院虽作出“甲对丙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乙在甲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但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于借用人乙是否承担责任曾产生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乙的借用行为与丙的人身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上丙的受伤源于甲的驾驶行为,丙的人身损害与甲的驾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由甲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乙和甲应对丙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乙出借机动车的行为虽不是导致丙伤害的直接原因,但乙属于机动车一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理应和甲共同对丙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规定而言,现行法律过于原则。《民法通则》第123条确立了我国侵权行为领域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该条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主体即责任主体的范围却没有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是调整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最重要的一条规范,但该条在确定责任主体时却只是使用了“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一方”等模糊词语,未具体规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事实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通过该法时并未忽略这个问题,正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多样性、承担责任复杂性的考虑,以及法官在个案中要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的实际需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才未作出一刀切的规定,而是采用了“机动车一方”这样一个比较宽泛的用语。
实践中,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出借人是否承担责任,需要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标准加以确定。首先,就“运行支配”而言,出借不同于出卖,出借人依然保留机动车的所有权,其将机动车交借用人使用转移的仅仅是对机动车的占有和使用,且时间较短,使用目的也事先由出借人限定,故借用行为并不转移该机动车的控制支配权,出借人不因出借而丧失对该机动车的控制支配力,借用人也不因此而取得该机动车的控制支配权。其次,就“运行利益”而言,不能单从出借行为本身的无偿否定出借人的运行利益,因为无偿是就经济利益的角度而言的,不能因此而排除出借人与借用人的其他利益关系,事实上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一般都存在亲属、朋友、知己、雇佣等密切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且运行费用的全部或者一部均为出借人负担,故出借人依然享有该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因此,出借人对该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车主乙将其机动车借给甲使用,并不因甲的占有、使用而丧失对该机动车的管领支配权。也不因无偿出借给甲使用而否认其他利益的存在,故乙对出借给甲使用的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法院将乙列为被告,并作出“乙在甲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